文/马少华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本月开始实施,其中“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在第一轮见诸媒体的肯定性评价过后,上一周又引起了一轮怀疑。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赵炳礼在中国青年报记者专访时表示:“如果单纯从社会发展和个人的权益角度看,独身女子也有生育的权利。但通过地方性法规明文规定,恐怕会带来多方面的问题。有的现在看不到,以后就会有所体现。”据他说,国家计生委正在认真研究,看该条例是否符合法理精神,是否有悖法律规定。并正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沟通,如果条例有问题,将建议予以纠正。与此同时,广州市计生部门表态,非婚妈妈绝对属于违规行为,广州不会对其开“绿灯”。于是我们马上就被引到这样一个问题面前:这个地方法规的这一项规定会不会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
会不会被撤销,是一个事实判断。事实判断的风险更大一些,在特殊问题上有点像押宝。而应不应该撤销,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判断至少对我们作出事实判断有一定帮助。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地方法规的权力和理由,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立法法第88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因为有关部门“正在认真研究”,还在“看该条例是否符合法理精神,是否有悖法律规定”。这条地方立法至少在文面上应无明确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表达。当然,它可能实质上相抵触,那要扩展开来,深层理解。
那么我们就扩展开来,深层理解一下这条法律的立法精神和法理。
我认为,这条法律有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不能相互矛盾、冲突,下一位阶的法不能违背上一位阶的法。第二个层面,就是我们要面对为什么法律不能矛盾冲突,下一位阶的法不能违背上一位阶的法的问题。我的理解是:因为这可能损害、剥夺人民已经在宪法和法律中获得的权利。当然,这一条规定还保障了国家权威和宪法、法律权威。这两方面价值本身并无冲突,但是我们往往只能看到其保障国家权威和宪法、法律权威的这一层价值,而看不到其保障人民权利的价值。后者,才是更深层的价值。
按照现代立法权利本位的精神来理解,宪法是赋权的,法律是赋权的。上一级立法机关赋予下一级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在人民权利的规定上,只能多给,不能少给。如果少,就是上一级立法自我矛盾:你给了人民权利,又赋予地方立法剥夺人民权利的权力,这在逻辑不成立。如果既不能“少”,也不能“多”,则下一级立法与上一级立法就是完全复合的,地方立法也就是没有必要的了。因此从价值上判断,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既然赋予地方立法机构的立法权,那么在监督地方立法权是否越权使用的问题上,应该着眼于它是否“少”给了人民的权利,而且不是“多”给了人民的权利。对吗?
实际上,之所以有地方性立法,就是在于宪法和全国性的基本法律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一般比较概括;它往往是“肯定性表达”,但不一定是“具体性表达”。这一点,应该理解为人民权利生长的空间。因为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发展,正是人民权利生长的过程,而且不是相反。社会进步,特别是法律的进程,不可能齐头并进,它应该在各地发展的不同节奏中实现。因此,地方立法,特别是地方立法的多样性,是人民权利进步和法律进步的空间。
从当下对吉林“非婚生育权”立法的争议看,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国家计生委,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基本上都肯定这一条立法在公民权利上的进步性。进步的立法可能不可能“越位”,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但是,从最高立法机关对地方立法的取舍的角度看,我觉得应该更严格地监督并撤销那些“倒退”的立法,而给“进步”的立法留一步空间。否则就没有“进步”本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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