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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无权对小偷进行公告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7月21日12:29 法制日报

  “666”超市由于种种原因,常有货物被盗,总经理李兰对此大为恼火。今年初,保安人员抓到小偷赵某后,请示李兰如何处理。李兰突然心生一计:何不将小偷的情况登在门口的公告牌上?这样既可以吓唬赵某,也可以警告其他偷窃的人。于是,超市公告牌上出现了下列内容:“为便于顾客自我保护和维护本超市利益,本超市特将抓获的小偷公告如下……”接下来的是赵某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以及由超市拍摄的赵某的四寸免冠照片。

  表面看来,赵某行窃属实,并无虚构,公告其情况确实能起到教育、防治、威慑作用。但同样毋容置疑的是,超市此举是违法的。

  首先超市无权进行此类宣告。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任何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前,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均无权认定其有罪,而超市之举等于先行认定了赵某是“盗窃犯”。即使赵某之举构成犯罪,超市也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或者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超市并没有其他处分权。应该说,超市是受害者,其公告具有报复的性质,但该报复是违法的,受害者也无权实施违法行为。

  其次,超市侵犯了赵某的人格权。人格权是对每一个公民都不例外,终身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保护公民人格作了严格的规定。超市公告赵某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照片,直接指向了赵某的人格,由此造成赵某的人格损害是可想而知的。超市并没有意识到,赵某实施盗窃行为,只能说该行为应受处罚,不能累及其人格,即使构成犯罪,其人格权依然存在,仍然不受任何非法侵害。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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