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3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社旗镇13岁的少年赵顺状告自己的母校———社旗镇初级中学不履行保障自己接受义务教育义务、侵害个人受教育权一案,在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圆满终结,赵顺胜诉,该校被判赔偿赵顺经济损失500元,并向赵顺书面赔礼道歉。
2000年9月1日,赵顺进入该镇初级中学一(六)班学习,因赵顺比较调皮,曾因违反学校纪律而被班主任批评教育。2000年11月20日,上数学课时,赵顺又因不遵守课堂纪律与 数学老师顶撞,数学老师将赵顺交班主任处理,班主任又将赵顺交学校党支部书记处理,支部书记对赵顺进行了批评教育后,赵顺被班主任送回家中。其后一连几天,赵顺多次找学校,要求返回学校上学,而学校虽未明确表示不让赵顺上学,但也未明确表示同意赵顺立即返回学校上学,而是把要求赵顺向数学课老师认错作为其返校上学的一个前提条件。赵顺则认为数学课上与老师顶撞,并非全部是自己的过错,双方因此形成分歧。赵顺家长在不能马上解决孩子在校继续上学的情况下,一方面为保证儿子的受教育权,于2000年11月24日让儿子在县蔚港中学学习,另一方面继续和社旗镇中学交涉,但该校始终未明确告知允许赵顺返校上学。此后,赵顺家长找到社旗县教委信访科反映情况。教委信访科明确表示学校应该允许赵顺回校上课并进行了协调。在与学校协商和县教委信访科协调一直无果的情况下,赵顺及其家人聘请律师将社旗镇中学告上了法庭。
7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赵顺在诉状中称,我于2000年9月1日进入被告学校学习,班主任在我学习期间几次责令不准到校上课,并多次对我进行体罚。经家长交涉后又同意让我继续上学。2000年11月20日再次责令我停学,又让同班同学捎信说:“叫赵顺在家改正缺点,什么时侯改正完了,什么时侯再来上学。”我和家长对学校的决定不理解,曾多次去学校找班主任及校长交涉,学校说不出具体理由,硬是不让上学,强行剥夺我的学习权利,我于2000年11月20日起辍学,给本人及家长造成很大精神压力。我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政策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7000元。
被告社旗镇中学辩称:我校对原告的教育是合理合法的教育,我校及其有关老师未对原告有任何民事侵权行为,未体罚,也未说不准其上学。原告在与我校交涉后,学校退还了赵顺的应退学费,且表示随时欢迎其回来。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社旗镇初级中学作为国家确定的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机构,对于赵顺的调皮、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而该校对在2000年11月20日上数学课时,赵顺违反课堂纪律一事,虽对赵顺进行了批评,但未耐心教育,帮助赵顺认识错误。在赵顺未认识到自己错误的时候就要求赵顺向数学老师认错,未尊重赵顺的人格尊严,在赵顺不认错的情况下,将赵顺送回家中,并将耐心教育、帮助赵顺的义务全部推给原告家长,而且把原告向老师认错作为复学的一个前提条件,这种作法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在原告家长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复学问题时一直不明确表态,甚至在县教委信访科拿出意见时仍采用推诿的方法,拒不履行保障原告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致使原告在私立学校多支出了相关学费。原告针对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行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应由被告对原告因入私立学校而支出的学费加以适当赔偿为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社旗镇初级中学书面向原告赵顺作出赔礼道歉;
二、被告社旗县社旗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赵顺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顺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下发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曾庆朝 胡玉国 侯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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