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快报讯 (记者 赖颢宁)近日,一宗几经周折的行政诉讼尘埃落定,广州市中院作出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终审判决:商业银行未出具受委托法律文书的行政处罚违法,罚款应当退还储户。
这宗行政诉讼缘于1999年12月发生的一次支票支付行为。梁某以个人支票的形式,向其所属单位支付房改房款4.1万元。但当其单位到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划账时,该行审 查发现支票印鉴与预留银行的印鉴不符,遂对梁某处以2050元罚款,并将罚款直接扣划到该行。
梁某认为该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其作出行政罚款决定,起诉要求该行退还所收罚款。该行辩称:处罚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且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进行处罚。
2000年4月,天河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建行铁路支行对梁某处以罚款的行为违法,但驳回梁的退还罚款请求。梁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广州中院作出行政裁定,确认原审被告是商业银行机构,属企业性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重审后,人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被追加为被告,建行铁路支行变更为第三人。
天河法院重审认为,商业银行虽无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可受人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而建行铁路支行错就错在,在实施处罚时未向被处罚人出具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处罚的法律文书,缺乏委托的事实依据。因此,其罚款行为违法。而鉴于梁某签发了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违反了人行的有关规定,依法无法免责。重审结果与上次判决如出一辙。
既然罚款不合法,为什么不退还罚款?梁某认为判决重实体轻程序,有失公正,当庭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终审认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一旦确认建行铁路支行罚款行为违法,就不能驳回梁某要求退款的请求。即使梁某非处罚不可,依法也只能判决建行铁路支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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