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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余字一条小稿 《羊城晚报》转载引发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8月13日15:33 金羊网-羊城晚报

  本报这起“名誉侵权案”的审判令人困惑

  编者按:从司法角度来看,本版今日报道的案例并不复杂,却令人疑窦丛生。

  本报虽是案情中人,但决非怨天尤人之意。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工作的加强,群众普法程度的提高,人们对法律的求知欲也越来越热切,对法院判案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
今日报道这一案例,在本报乃至新闻界涉及的众多“侵权案”中颇具代表性,故以示读者,特别是司法界读者,谨求赐教。

  本报还将对此案作连续报道,敬请留意。

  二百余字一条小稿本报转载引发官司

  1998年5月20日,河南省《大河报》刊登了《这三个害群之马真缺德》消息,报道了3名民警、联防队员因违法行为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批捕。5月25日《羊城晚报》在第15版转载了这条消息,全文连标点符号200多字,除标题作了修改外,内容没有增加。不料,一年之后,该区检察院又认为是错捕,并于1999年7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涉案人之一的高文丰不予起诉。市检察院也作出了对高赔偿10130.80元的决定。

  2000年3月2日,涉案人之一的高文丰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报社提起诉讼,称本报的报道严重失实,属名誉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20万元。

  原载报社不是被告原供稿者不属侵权

  2000年4月2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羊城晚报社在庭审中答辩:涉案文章是转自《大河报》的报道。本报与高文丰素不相识,并无侵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故意。如本报转载的文章经查明所涉事实因有关部门审查不严而有出入,本报可给予澄清,并对原告作适当补偿。本报还向法庭提出了追加《大河报》为共同被告的请求。

  2000年4月2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追加《大河报》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1998年1月23日,新华区检察院以高文丰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同年4月21日刑拘,5月4日逮捕。1998年5月20日《大河报》刊登了被告王纪元(采访检察机关后)所撰写的涉案报道。同月25日,《羊城晚报》对王纪元的报道进行了转载。1999年7月28日,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高文丰不予起诉。此后平顶山市检察院对新华区法院作出的错误逮捕决定,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高文丰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羊城晚报社转载的文章,对高文丰进行人身攻击,给他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羊城晚报社的行为,虽是基于检察院对高文丰的错捕而为,但该行为对高文丰及其家人起到了扩大影响,且不可弥补的严重后果,判决书还写道:王纪元在本案中,属于被动供稿者,其稿件被转载事先事后均不知道,故王纪元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作出了四项判决,包括责令羊城晚报社撰文更正、赔礼道歉,赔偿高文丰经济损失98元、精神抚慰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5610元,由高文丰承担4200元、羊城晚报社承担1410元,另有所谓“实际费用3998元”由羊城晚报社承担。

  转载行为合法合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羊城晚报社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本社在上诉状中提出第一点理由是,本社的报道依法不构成侵权。涉案的文章是在《大河报》发表5天后本报进行转载的,转载时除标题作了修改外,原文内容并无增加。转载行为是合法的。涉案文章的内容来源于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也认为,文章的发表是基于检察机关对被上诉人高文丰的错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的或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虽然该地检察机关后来对被上诉人认定为错捕并不予起诉,但本报社对检察机关这一公开纠正一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本报社并开庭审理时才有所闻。因此,本报社也不存在拒绝更正报道的问题。本社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部分有相当大的偏差:首先,原判决作出的“羊城晚报转载《大河报》的报道对高文丰进行人身攻击,给其身心和精神造成巨大痛苦”的认定明显失当。《大河报》以及羊城晚报的转载报道,均是来源于检察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有关高文丰涉嫌犯罪的事实,也是检察机关当时侦查认定的,报道文章不存在捏造事实、对高文丰进行人身攻击的问题。给高文丰身心和精神造成巨大痛苦的,司法机关实行强制措施羁押近一年才是最主要的原因。其次,原判决认为“高文丰经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折磨,其女儿被同学指骂、其奶奶含恨离开人间等都是因为羊城晚报的转载文章给高文丰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严重后果。”这种认定也令人莫名其妙……本报的转载文章怎么可能致使高文丰肉体上受到折磨?其女儿被指骂和其奶奶含恨离开人世又有什么根据推定为文章造成的后果呢?

  本社在上诉理由中还指出一审法院判令本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明显不当。如庭审时高文丰出示一张98元的复印材料收据,但上面既无顾客姓名,也无收费项目,而法院却坚持认定这是高文丰“为讨回公道”的花费;又如,高文丰被司法机关羁押近一年,后国家赔偿给其10130元,而本社只是转载有关案件的报道,却判决赔偿3.5万元,是国家赔偿的3倍多,明显过高;再如,判决本社承担的“实际费用3998元”更是莫名其妙!

  两份证据恰好反证判决令人难以信服

  2000年9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社的上诉案。法庭上高文丰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平顶山市检察院于1998年7月30日就高文丰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的起诉书,用以证明羊城晚报社转载的“逮捕”报道中有关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的描述并非源于检察机关的公文;一份是1998年5月30日转载了《羊城晚报》涉案文章的《平顶山晚报》,用以证明羊城晚报的报道使高文丰的名誉损害扩大的范围和程度。面对这两份证据,本社委托代理人认为,这两份证据恰好能证明本社的转载文章并未侵权,且所谓的后果“并非由本社造成”:前一证据证明《大河报》及本社转载的文章报道的是检察机关公开实施刑拘、逮捕(而非起诉)时的职权行为,报道是客观准确的;后一证据恰恰证明《大河报》原载在前,《羊城晚报》转载在中,《平顶山晚报》转载本社文章在后,而且本报在当地发行量是600多份,另两报却有约10万份。很明显,涉案文章在当地传播和扩大,主要不在《羊城晚报》。

  然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只是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实际费用3998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宗本来是极普通的民事官司,却被当地法院判决出这样一串疑问:———一、二审均认定涉案文章是基于检察机关错捕行为所写,检察机关错捕时连当地的《大河报》都不可能先知先觉,为何两级法院不认定当地传媒、记者的侵权责任,却只认定本社构成侵权?

  ———如果说本报的转载文章构成侵权,为何作为原载的《大河报》不构成侵权而不追加为共同被告?撰稿者又为何不构成侵权呢?

  ———如果说高文丰被“错捕”并羁押近一年,以及传媒的报道,令其身心、精神受到损害,那么造成这些后果的主要责任为何落在《羊城晚报》身上?

  ———令人难以信服的还有,终审法院判令本社赔偿高文丰3.5万元巨额精神抚慰金之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损害赔偿款在2万元以下酌定”的规定,但判决结果为何仍大大超出规定标准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名誉权诉讼案的收费早已有规定,每宗案应按50—100元收取,为何一、二审法院均收取5610元的高额诉讼费,其依据又是什么?

  ……

  本报记者刘继东 黄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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