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角度看,判决结果无可指责
关于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此前媒体已经作了充分报道。引用2001年7月20日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简单地表述为:2001年2月14日,北京储户魏莉到建行海淀支行甘家口分理处4号窗口支取人民币5.49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现金5捆和4900元的散币。魏莉领取钱款后未当场查验。后她到距建行海淀支行约50米处的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甘 家口储蓄所存款。经工行查验,其中有两张100元系假币,遂当场没收,并出具假币收缴凭证。20分钟后,魏莉返回建行要求其承认是该行支付的假币,遭到拒绝。
魏莉当即拨打了“110”报警。但因只有200元不能立案,属民事纠纷,民警让魏莉求助消协、法庭。
在本案的两次庭审中,魏莉共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两张工商银行收缴假币凭证,法庭虽予认定,但认为它不能证明建行支付了假币。另一份是工商银行拆封的加盖红章的万元货币打捆十字交叉封条,因对方提出异议,法庭没有认定。
此前,魏莉向法庭提出了调取当日两家银行录像资料的申请。法庭当日只播放了魏莉在建行取款的一段资料,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录像没有播放。审判长对记者的解释是:与本案无关。
根据这些,判决书指出,“庭审中,魏莉未向本院提供200元假币系从建行海淀支行支取及其因解决此事造成误工损失之证据”。故此,判决认为,魏莉当场不点验钞票,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建行支付的钱款数额及货币真伪表示认可”。“当魏莉领取钱款离开柜台后,建行海淀支行的支付程序即告终结。魏莉所持钱款已完全脱离建行海淀支行工作人员的有效视线,此后的风险责任应完全由魏莉自行承担”。
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看,这样的判决似乎是无可挑剔的,它在程序上不折不扣地维护了法律的正义精神。
从情理上看,判决是否达到了实体真实?
哪儿来的假币?魏莉的律师说,无非两种可能:一是魏莉自己偷偷换了进去;二是银行出了错。
在储户举证处于先天不足的弱势地位情况下,相关的分析和推理,或许有助于读者作出判断。
一、存款取款数额正好相符。魏莉说,当时是女儿出国留学需要外汇存款证明,自己的外汇储蓄一直在工商银行,所以需要特意转换一下。这是否表明了“存的钱就是取的钱”?
二、两家银行相距不过几十米,魏莉走路只用了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如果工商银行的录像资料能够看出魏莉拿出的5.49万元正好是从建行提取的,且没有拆封,时间衔接,不就能证明“存的钱就是取的钱”吗?
三、5个整捆的1万元现金,银行没有为魏莉当场点验,她自己也没有点验(只点了散币)。魏莉的理由是,“没法点———当天我没有看到验钞机、紫光灯;不敢点———一个女人在柜台上花半天功夫点验这5万多块钱,万一出门被人盯上咋办?不用点———银行也只点了散币,对整捆的十分放心,我还能比银行更厉害?”
四、争执发生后,魏莉及时拨打了“110”,民警赶到后,魏莉要求查看刚才的录像资料,遭到银行的拒绝。“如果我自己心里有鬼,我敢这样请来警察吗?”
五、为了此次官司,魏莉的付出早已远远超过200元,而她仍然要坚持到底。如是为了“诈骗”这200元,她值吗?
几乎所有的人都是这样的感觉,对于拿着一张储蓄卡第39次取款的魏莉来说,她绝不会自己搭错了神经,故意弄两张假币进去,而后还公然跑到银行去自投落网。
剩下的可能是:银行支付了假币。类似的个案是2000年11月23日《生活时报》的一篇报道,北京某银行连续发生储户投诉取出假币的事件。经公安机关侦破,工作人员李某承认,他利用储户对银行的信任,从一个小贩手中换了4000元假币,在付款时调换,先后作案5次,调换人民币1200元。
合理的事情为什么不能合法?
真正的公正应当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当两种公正不可兼得的时候,一定是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尚有诸多的认识迷雾需要廓清。
第一,对整捆钞票的当面点验,是储户可以放弃的权利,还是银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义务却是必须承担的。从这个理论考察本案,很显然,银行对整捆支出的钞票不为储户当面点验,是有着明显的过错的。
银行方对此的解释有二:
一是每捆钞票,银行是经过两次以上的清点和检验再打封的,所以在支出时,没必要再验一次(储户要求点验除外)。这个逻辑的基本错误就在于,银行自始至终都认为,这些钱自打好捆以后就绝对安全,不可能有内部人员做手脚。这与事实是明显不符的,不能成为银行豁免自己点验责任的理由;
二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综合柜员制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银行可以“应客户的要求”,为客户点验整捆的钱款。言下之意就是,如果客户不要求,银行就可以不点验。对此,魏莉的律师认为,它并不能从逻辑上反推出银行因“不要求”即可“豁免不点验”的义务。
第二,举证责任问题。
迄今为止,记者对法庭拒绝播放工商银行的录像资料的做法还是百思不得其解:如果画面清楚地反映储户拿出的那笔钱,就是刚刚从建设银行取出的那笔(封条上有建行工作人员的名字红章),且没有拆封,就足以证明储户没有调换假币。如果银行认为储户在此间做了手脚,那么举证责任自然就应当转移到银行方面。
验钞机也有失灵甚至出错的时候,但因为这些问题而引起的假钞纠纷,由于储户没能当场发现,而将所有的风险责任以举证不力为由转嫁给储户承担是不公平的。在这类诉讼中,由于储户普遍处于举证上的弱势地位,所以,法院应当考虑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倒置问题:比如在储户未曾拆封(通过录像或指纹鉴定等)的货币中发现假币,应当责令银行举证证明是储户做了手脚,而不是由储户举证证明银行付了假钞这个本身无法直接证明的事实。银行如果不能证明这些,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王松苗 程伟光 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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