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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城晚报》转载这起新闻侵权案判得对吗?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8月14日15:32 金羊网-羊城晚报

  《法制日报》记者周泽

  转载文章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羊城晚报》在河南经历的一起官司将这个问题现实地提了出来。

  转载《大河报》消息被判侵害名誉权

  1998年5月20日,河南的《大河报》以《这三个害群之马真缺德》为题,刊发了该报驻平顶山记者站记者王纪元采写的,反映河南平顶山市新华公安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民警王景春及联防队员高文丰等3人因刑讯逼供被平顶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消息。

  5月25日,《羊城晚报》以《揪出披警服的禽兽》为题,转载了《大河报》的这一消息。5月30日,《平顶山晚报》又转载了《羊城晚报》转自《大河报》的消息。事实上,3人涉嫌的是非法拘禁而非刑讯逼供。同年7月2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高文丰不予起诉。之后,平顶山检察院对该院作出的错误逮捕决定按国家赔偿法对高文丰进行了国家赔偿。2000年3月2日,高文丰以名誉侵害为由将《羊城晚报》及王纪元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华区法院审理后,认定《羊城晚报》侵害了高文丰的名誉权,并判令该报载文为高文丰澄清事实,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高文丰精神抚慰费3.5万元,并承担其他一些费用。《羊城晚报》不服判决,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被驳回。

  法院不应置原载行为是否违法于不顾

  此案虽已终审结案,但《羊城晚报》社至今仍表示不服,并正在进行申诉。羊城晚报之所以不服法院判决,主要是认为,在已查明《羊城晚报》被诉侵权的文章系转载自《大河报》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置《大河报》及其记者王纪元的原载行为是否违法于不顾,而将《羊城晚报》与《大河报》及其记者王纪元连贯完成的报道行为认定为《羊城晚报》单方过错。

  转载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

  在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转载媒体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则进一步明确:“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但相应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必须视情形而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名誉权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名誉侵权案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93解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合法转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媒体之间互相转载作品,著作权法作了明确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人支付报酬)。据此,任何报刊在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情况下,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刊登的作品都是合法的。当然,既是转载、摘编,忠实于原作自是应有之义。根据法理,合法的转载、摘编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原载作品侵权,转载、摘编作品也并不当然地构成侵权。但在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的作品被证明侵权的情况下,转载、摘编的报刊应当进行更正性报道,以澄清事实;若拒绝澄清事实,理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93解释中对文学作品引起的侵权纠纷就作了这样的解释:“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当然,如果报刊在明知其他报刊的作品侵权的情况下,仍进行转载,这属于恶意扩大侵害,主观上的过错是显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似乎走入歧途

  在本案中,法院对转载媒体《羊城晚报》是否构成侵权的审理,理应从该报转载《大河报》的文章时,是否明知检察机关对高文丰系错捕、是否明知《大河报》的报道失实;转载后,在知道检察机关系错捕、案情发生变化,当事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是否拒绝作“补救”性报道。若《羊城晚报》转载《大河报》文章时并不知道检察机关对高文丰系错捕,系正常转载;得知高文丰系错捕,名誉可能因转载报道受损的情况下,没有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以消除影响,便不应当认定为侵权。遗憾的是,法院的审理却似乎走入了歧途。

  媒体只负有忠实报道的义务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的报道,媒体只负有忠实报道的义务。在媒体准确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的情况下,即使该公开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并不正确,媒体也不承担失实的侵权责任。对此,最高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只要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严格地讲,应为连续性报道,毕竟媒体先前的报道并未失“实”。记者注),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法院显然也忽略了这一点。《大河报》的报道及《羊城晚报》的转载都报道的是检察机关的错捕行为,而不是起诉行为,报纸报道时,检察机关并未对高文丰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却以报道的描述与检察机关(不)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范围不一致,认定报道失实,并判媒体承担侵权责任。这岂不是要求媒体先知先觉?!(原载2001年7月14日《法制日报》,小标题是本报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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