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1)
新闻媒体无需为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因而两级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不足
舆论监督是党的新闻事业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新闻媒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批评揭露, 都是实施舆论监督。但新闻媒体肩负的客观、公正、及时报道社会新闻的沉重责任与法律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极不相称。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维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除《宪法》第41条有原则性规定外,基本上处于空白。与此相对应,我国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已成体系,除《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名誉权保护加以细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发生矛盾和对抗时,缺少法律特别保护的新闻媒体由于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分析《羊城晚报》在平顶山市法院的遭遇,可以看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正确维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从案件事实来看,《羊城晚报》在转载《大河报》报道时,本案原告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于同年7月被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予以起诉。但事隔一年之后,该区检察院又认为是错捕,并根据《国家赔偿法》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新闻媒体是否需要为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认定某一新闻是否构成侵权,是以新闻发表时已发生的事实作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不能采用事实倒置的方式,以新闻发表后出现的新情况来判断之前登载的新闻的客观性。而且从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和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来看,都确认司法机关作为权威新闻源的法律地位。比如美国法律规定,新闻媒体对官方文书进行报道享有特许权。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新闻媒介和记者对司法档案进行公正和真实的报道不受起诉。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答也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规定肯定了权威新闻源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确认了新闻媒体不需要为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承担新闻侵权责任,除非新闻媒体拒绝更正报道。《羊城晚报》在本案两级法院的审理中从未拒绝作出“更正报道”,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羊城晚报》新闻侵权缺少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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