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给劳动者一个更公正的劳动环境,给用人单位一个更灵活的用工机制,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草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草案)》昨天正式提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祝均一表示,与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相比,本市1995年制定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已经明显滞后。为此,正在审议中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草 案)》,将竭力弥补这些疏漏,建立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劳动用工制度。
对1995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在四方面作出了较大的调整。
■首先,《条例(草案)》取消了《规定》中关于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劳动合同不能解除或终止的规定。随着本市养老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且符合条件,可以与在职人员一样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条例(草案)》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
■《条例(草案)》同时调整了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条例(草案)》第36条明确,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只要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仍可以终止。按上述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条例(草案)》还创设了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条例(草案)》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尚未解决的或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会妨碍用人单位其他经济纠纷解决的,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对由于劳动者应征入伍等客观情况致使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履行合同,但又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形,《条例(草案)》第23条增设了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规定。(作者:浦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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