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讯在线讯 近日,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打工者状告公安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长汀县公安局向原告余某进夫妇支付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54462.92元。
2000年4月27日,长汀公安局下属的一派出所与长汀县四都镇红都村电工余某进父子商定:由原告父子为派出所加工焊接档案室的铁门、铁窗。当日,原告父子便依约开始 了加工制作。在焊接过程中,由于焊花溅至其所焊接的窗台底角,引燃了派出所曾收缴存放于此的乌硝和鞭炮,发生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干警虽对受伤的原告父子全力进行了抢救,并及时送至当地医院治疗,但由于原告父子余某昆的伤势过重,于4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余某进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4247.44元,租床位费165元,交通费815元,鉴定费150元。5月29日出院时,医院出具了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并回院复查。7月28日,原告余某进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4级伤残。原告余某进之子余某昆花抢救费5370.58元。抢救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6300元。其余各项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余某进夫妇便以公安局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易燃易爆物品爆炸所引起。派出所在档案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公安机关是管理易燃易爆物品的执法机关,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然而,被告却将收缴的易燃易爆物品随意堆放在不该存放的档案室内,导致了本起爆炸事故的发生;对此,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公安局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90%)。原告父子在焊接前,对焊接现场未按规定进行清理,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此,原告父子也有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10%)。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刘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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