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市赤土小学法定代表人孔庆庚校长指出:学校开课时间为早7:30,在这之前,魏坤到操场活动纯属在学校管理之外的个人行为,由此导致的事故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律师指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危险地带活动。学校有准监护权,其在课外活动亦属合理举止,造成如此后果,确系校方管理不力所致。法院的判决一审东丽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魏坤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 被告赤土小学的在校学生,被学校操场上搁置的爆炸物炸伤致残,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方,对此事故负有过错,其应承担50%的责任。赤土小学应按其所负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魏坤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费,因魏坤的监护人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主张及其他过高的损失要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赤土小学赔偿原告魏坤医疗费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65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2589.7元,共计29836.75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原判,分别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赔偿一节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魏坤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费一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加判。一、维持一审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赤土小学一次性给付魏坤残疾赔偿金5000元。
赤土小学在判决后一直以学校经费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这笔费用,而且校方在庭审后仍不承认学生在校受伤害学校应负有相关的责任。(张晓杰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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