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陈杰人先生在“青年话题”版发表了《代表“卖票”可能构成犯罪》一文,认为人大代表“卖票”可能构成受贿罪。8月24日,沈河先生发表《代表“卖票”不构成犯罪》一文,对陈杰人先生观点予以反驳。在我看来,沈先生的观点缺乏刑法的依据,不明白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依照该条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人大代表“卖票”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认定人大代表“卖票”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上述两个构成要件。鉴于第二个构成要件陈杰人先生和沈河先生均无争议,本文只讨论人大代表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条第二款接着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其最基本的工作方式便是举行会议,人大代表通过参加会议履行其基本职责。在会议举行期间,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表决权是代表人民行使表决权,其行使表决权的性质应定性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人大代表应定性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说,即使我们不把人大代表视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大代表仍可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沈河先生之所以以错误的推理得出错误的结论,其根本点在于把受贿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压缩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错误地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十九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法律赋予人大代表上述“特权”的目的是保障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其代表职责,而不是放纵人大代表触犯刑律而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西方国家,议员因受贿被判刑者并不鲜见。在我国,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其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大代表因“卖票”而触犯刑法,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陈礼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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