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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救命却染上丙肝 患者状告医院和血液中心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9月05日14:15 每日新报

  □新闻经过

  1999年的一场车祸让原本健壮的董某如今孱弱不堪,然而真正令他一蹶不振的,却是他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检查出染患上了丙型肝炎。

  丙型肝炎与艾滋病一样,都属于经血液传播的感染性疾病。躺在病榻上的董某说:现
在我最受不了的就是亲朋好友知道我得了丙肝后那种如避瘟疫的神情。

  巨额医药费是这个清贫的工人家庭根本无力承担的。无奈之下董某一家终于一纸诉状将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血液中心、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时推向了被告席。要求三被告对原告所染疾病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予以赔偿,共计197919.95元。

  一审河东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因与被告外轮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住进被告第三中心医院,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三中心医院为原告输入A型血,随后1999年底,原告出现肝炎症状,2000年1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丙型肝炎。原告认为丙肝形成系因输血造成,并提供被告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被告第三中心医院认为,原告因车祸住院,在抢救过程中,为挽救原告生命对原告进行输血。原告虽在住院期间染患丙型肝炎,但输血并非原告染此疾病惟一因素。被告血液中心认为自己提供给第三中心医院的系合格血液。被告外轮理货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董某现在染患的丙肝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董某返还外轮公司垫付治疗丙型肝炎的部分费用40080.36元。

  第三中心医院:

  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义务责任

  第一,血液中心本身既是权威部门也是执法机关,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他们送来和血液的质量;第二,从未有任何一项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对血液中心送来的血液进行复检。因此一审法院判定第三中心医院没有尽到义务我们不能接受。

  另外,董某发生车祸被送进第三中心医院时的情况非常危急: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3—8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状。尤其是病人当时出血量达6000毫升,而一个正常人身体里也仅有6000毫升左右的血,可以说不马上为其输血他肯定就没命了,因此输血是十分必要的。大夫们竭尽全力把这个重伤病人从死亡线上抢救过来后,参加抢救的医护人员都感到很骄傲。即便是现在发生了这种不愉快的事情,大家仍一致认为我们无愧于心。现在我们已经向法院提起上诉。

  血液中心办公室:

  血液非常安全病人非常安全

  按卫生部1993年的要求,我们血液中心对所有血液都会进行丙肝的检查。我们有全国最先进的全自动检测设备,使用的检测试剂是进口的。我们尽职尽责的把每一份血液都检测了两遍,因此血液质量非常的安全。

  只有一种可能———献血者正处于丙肝的“窗口期”(即严格的血液检测后结果呈阴性,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潜伏期后,血液会转呈阳性),病人输入这样的血就会感染上丙肝。但是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极低,基本上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此外,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释义中说,如果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单位在采供血、用血过程中确实严格执行规定操作规程,但由于献血与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正处于“窗口期”,或现在正式使用的试剂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检测率,由上述原因造成的用血的不良后果,不能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并索赔,而应当通过积极推行相关的保险来解决。因此我们已经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庭审中上述三方对丙型系通过血液及体液传播且输液是最主要传播途径均无异议。河东法院认为,医疗部门对患者治疗期间所采取的治疗应当对患者生命健康负责。被告第三中心医院不能举证说明原告所感染丙型肝炎与其采取输血治疗无关系,且承认在原告输血过程中未对被告血液中心所提供的血液再进行相关检验。被告第三中心医院客观上未能尽到义务,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责任。同时,被告血液中心作为血液的提供者所提供的血液是否合格,仅有其血液中心自行提供的血检合格证明,缺乏证明力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形成的侵害应负有责任。

  最后河东法院裁定,被告三中心医院、血液中心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外轮公司对原告在治疗期间感染丙型肝炎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给付董某共计8万余元。被告天津市血液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原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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