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6日,王某向张某借款2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且载明在同年11月30日归还。到期后,王某分文未付。2001年4月张某委托律师催收该笔借款无着,遂于2001年5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法庭审理查明,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可是,在法庭主持下,王某与张某又达成了调解协议。针对该案应如何结案,法院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零五个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能够当庭付清,法院可以调解结案。其理由是:原告张某所诉之借款,虽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零五个月,但在法庭主持下,王某与张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王某自愿履行债务),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可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虽然张某与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该笔借款毕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张某丧失了请求法院诉讼程序强制王某履行义务的权利。只有王某自愿履行(即无须法院依据法律文书对王某强制执行),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只有被告王某当庭付清,法院才可以调解结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结案。其理由是:一是该笔借款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张某与王某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显然系王某自愿归还借款,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张某所诉之借款,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张某与王某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张某与王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那么法院依照还款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也就应当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张献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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