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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引发曲折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9月13日12:21 法制日报

  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由18件假药引发的案件时,因涉案嫌疑人王梅销售伪劣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至此,她本应依法被立即释放。但是,检察机关在下达不起诉决定书的当天,又附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的便函,以王梅“明知”伪劣产品为由,建议公安机关对其作相应处理。于是,公安机关呈报对其劳动教养三年,后劳教委作出对王梅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王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审胜诉后,她终于重获自由。

  王梅被劫

  位于安徽省西北部的太和县医药市场是一个以西药为主的商品集散地,来自全国各地的商贾云集于此,市场一度呈现繁荣的发展势头。

  1998年初,原籍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的女青年王梅在家人的支持和鼓励下,也加盟太和县医药市场,租用该县药品工业公司11号柜组,做起了药品批发生意。时年23岁的王梅之所以选择药品生意,是因为她的姐姐王灵芝、姐夫朱志勇在与太和县相距30公里的界首市经营药品生意多年。经营中,由于王梅吃苦耐劳,待人热情,她很快和市场里其他业主打成了一片,也逐渐拥有了自己的经营网络,生意还算兴隆。

  1998年底,在当时的市场上,上海第三制药厂生产的先锋5号针剂药品特别走俏。在一个偶然的机会里,王梅结识了武汉市某医药公司的一位业务员,并通过他很快采购到40件先锋5号针剂,先后分三次转手批发销售给相邻柜组的女业主杨静。杨静又很快将这批货销售出去。在药品销售过程里,客户与杨静、杨静与王梅之间,有进货也有退货,时间先后不一。

  1999年7月,因上级统一整顿,太和县医药市场停止营业。王梅便回到郸城县双楼乡的老家休假。

  1999年8月18日上午十一时许,正在郸城县新桥镇帮父亲经营的农用小客车卖票的王梅,在客运途中被几个人强行拦住。来人骂骂咧咧地将她劫持到路边一辆标有太和县车牌的“依维柯”客车上,并迅速驾车离去。王父追赶不及,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3天后,当郸城警方循踪赶至太和县解救王梅时,太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告知,王梅因涉嫌销售假药罪已被刑事拘留。

  劫后遭拘

  在王梅被劫持的当天,住在界首市的王梅的姐姐王灵芝接到了太和县医药个体业主杨静及其家人打来的电话,声称王梅因向杨静销售假药,已被他们关了起来,必须在3天之内赔付他们损失10万元,否则就将王梅移交给太和县公安局处理。王灵芝知道妹妹没有销售假药,因此坚决拒绝赔款赎人。第二天,杨静家又先后两次打来电话,把索要的赔偿价码分别压到了7万元和4.5万元,但王灵芝认定杨静家人的这种行为是非法拘禁人质,涉嫌敲诈勒索罪,而且自家人并没做亏心事,因此对杨静家的威胁未做任何妥协。杨静家人将人质王梅关押了3天之后,果然交给了太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

  太和县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1999年1至6月份,个体业主杨静共分3次从王梅处购进先锋5号针剂,批号不详。杨静将第一批18件药品卖给阜阳人郭某,后郭某以重复进货为由退给杨静,杨静又将此药退给了王梅。不久杨静又从王梅处购得20件药品,并全部销售给安庆人叶某,后叶某发现此药为假药,遂将货退给杨静。杨静如数退给叶某货款4.5万元,并赔偿叶某0.5万元。但杨静却以从王梅处购得同一批号药品为由,非法扣留王梅,并要求王梅家人赔付损失未果,才又向太和县公安机关报案。叶某退回的18件药品被太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查封扣押。

  1999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梅被太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董卫东和张勃勃律师依法介入此案

  后,迅速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翔实的第一手资料。他们研究认为,王梅的行为构不成任何犯罪。杨静卖给叶某的药品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从王梅处购得,因为杨静也曾多次从其他人处购买先锋5号针剂。法律讲究的是证据和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或推定。

  该放却禁

  2000年4月27日,太和县检察院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定:王梅销售48件(其中8件属无争议的合格产品———王梅注)先锋5号针剂虽客观存在,但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是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而且退回又销售的18件先锋5号针剂达不到五万元的立案标准,本案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决定对王梅不予起诉。

  在检察机关下达不起诉决定书后,公安机关应依法立即将王梅释放,但是事情并未到此结束。

  太和县检察院在下达不起诉决定书的当天,以便函形式通知太和县公安局,便函称,“我院审查后认为,因其主观上明知该批药品系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其中将退回的18件先锋5号又销售虽系明知,但数额上达不到五万元立案标准,建议你局对其作相应处理。”

  据此,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梅采取变更强制措施行为,不予释放,拟呈报劳动教养三年,继续将王梅在看守所内予以羁押。

  对此,王梅的律师张勃勃认为,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这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结果之一,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立即释放。”张律师认为,此种释放,应当理解为无条件释放。本案尚未构成刑事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属“存疑不诉而非相对不诉”,当事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范畴。至于检察机关又附一张没加盖公章的“函”,建议公安机关对王梅作“相应处理”,用词含糊,似有画蛇添足之嫌,其用意不得而知。

  2000年8月,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给予王梅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张勃勃律师受当事人王梅委托,提起行政复议。2000年9月4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对王梅劳教两年的决定。

  依法起诉

  2000年9月11日,王梅委托张勃勃律师依法向阜阳市劳教委所在地法院———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0年10月18日,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梅是否将经检验证明为假药的针剂再次销售。

  原告指出,杨静第一次销售给阜阳人郭某的药品是因郭某重复进货而退货,不能证明这第一次的18件药品为假药;第二次安庆人叶某退回给杨静的20件药品,当日就被太和警方扣押了其中的18件,王梅不可能再进行销售。因此,显然王梅对第一次的18件被退回药品不具备“明知”情节;对于第二次叶某退给杨静的20件药品,持有人是杨静而不是王梅,该药品也是在杨静处被查处的,王梅根本不具备销售的条件。被告认为王梅销

  售18件不合格药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

  被告则辩称,王梅在明知退回的18件药品是不合格产品,又出售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20日,太和县公安局以销售伪劣产品为由将王梅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太和县检察院对王梅决定逮捕。2000年4月27日,太和县检察院作出太检不诉〖2000〗13号不起诉决定书。2000年6月8日,阜阳市劳教委作出〖2000〗阜劳教字第1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1999年1至6月王梅先后销售给太和县药品公司杨静“上海第三制药厂生产的先锋5号针剂”40件,其中18件销往安庆方退货后,又将这批不合格产品销给他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梅劳动教养两年。王梅不服,申请复议。2000年9月4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护对王梅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劳教委认定王梅接到退货后又将该批不合格产品销售给他人,没有提举证据,该劳动教养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法判决: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阜劳教字第1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重获自由

  阜阳市劳教委不服颖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3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梅先后销售给杨静“上海制药三厂生产的先锋5号针剂”40件客观存在,但是在杨静销售过程中有购买者先后退货且理由不一。从王梅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杨静已销售并且购买人又以进重货为由而退货的药品,是杨静前两次从王梅购进。第三次购进的先锋5号针剂20件销售给安庆人叶某,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于1999年6月23日退货,当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查扣,王梅没有销售安庆人退回的18件不合格药品。阜阳市劳教委〖2000〗劳教字第137号劳教决定认定王梅在接到安庆人退货后,又将这批不合格的产品销售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王梅是销售40件上海第三制药厂生产的先锋5号针剂给杨静的销售经手人,实际经销商是朱志勇,该批药品的所有人是王梅还是朱志勇也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阳市劳教委以王梅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和谁应承担这些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历时近两年之久的此案终于落下帷幕。2001年3月,王梅被解除劳教,重获自由。

  7月31日,笔者在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再次见到王梅。提起这将近两年的遭遇,她仍心有余悸。她被非法绑架时,年过花甲的老父亲因追赶作案的小客车,被摔成轻伤;母亲闻讯,一夜之间头发竟白了一半。这件事给她和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王梅透露,解除劳教四个月来,她一方面委托张勃勃律师分别向太和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和阜阳市劳教委依法提出了1363.25元、7148.75元和近一万元的赔偿。另一方面,按照案件属地管辖原则,再次向郸城警方报案,强烈要求追究杨静家人非法绑架人质的法律责任。她相信,依靠强大的法律武器,最终的胜利必将属于自己。(文中杨静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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