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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请假不批并除名 数年诉讼终获胜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9月14日15:0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2001年6月12日,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除名女职工诉合资企业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女职工刘云珍胜诉。在此之前,本报于1998年9月3日、11月12日先后报道过此案。

   1995年8月,女职工刘云珍在华联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该企业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加之刘云珍自身身体状况,肾炎复发。刘云珍向企业领导请假看病,遭到拒绝。

   次日,刘云珍到药店买药后赶到企业上班被拒之门外并至此失去了工作。

   1995年~1998年,刘云珍多次上访,要求工作,均未得到解决。

   1998年~2001年,刘云珍申请劳动仲裁,并经法院数次审理判决,终于讨回了工作的权利。但法院判决生效后,华联公司并未履行判决规定的法律义务,刘云珍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合资)(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女工刘云珍因肾炎复发请假诊病,台商老板非但不批,还当面将假条撕毁。次日,刘云珍到街上药店买了自己服用的药品,上班迟到一个多小时,被该公司拒之门外,并被除名。

   刘云珍1986年工作,1990年底调入西安人民制革厂为修边、喷漆工。1993年该厂因与台商合资,厂房、厂区需重新改建,故全厂职工放假回家待岗。1995年8月,人民制革厂通知刘云珍到中山饭店(厂租用的办公室)报到办学习班,集中学习《劳动法》一周后,口头通知刘云珍等12个人到本公司与台商合办的华联公司报到上班。

   除名

   1995年8月10日,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刘云珍到华联公司报到上班,被分配到修边组为修边工。该合资企业规定,每天早晨7时到厂工作至晚10点方能下班,中午吃饭、休息一个小时,每天紧张的工作在12个小时以上。超长的加班,劳累过度,一周后刘云珍的肾炎复发,脸胀腿肿,她在无法坚持工作的情况下,写假条要求到医院诊病,公司台商老板非但不批,还说:“你要请假就回人民制革厂去!”随即把假条撕毁在刘云珍的面前。刘云珍为了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坚持干到当晚10点下班。次日,刘云珍带病在街上药店购买了一些急需的药品。上午9点多到公司上班时,竟被拒之门外。从此,刘云珍失去了上班的权利。

   刘云珍先后多次到公司找领导说明情况,希望求得谅解,允许她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班,均被拒绝。此期间,刘云珍又找到人民制革厂领导反映情况,答复说:“你已调到华联公司,和人民制革厂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能管。”失去工作、失去生活来源的刘云珍不得不走上四处上访之路,以求上级协调,讨个上班工作的权利。她先后多次找到西安市二轻局、劳动局、市总工会外企工会,均经过多次协调未果。无奈中她鼓起勇气到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无端失去工作讨个说法。仲裁处两位负责同志说:因无证据能够证明她的身份和被处理的凭据,故不能立案。

   仲裁

   1998年6月,刘云珍又到西安市外企工会上访,要求上级工会出面为她调解恢复工作,经外企工会几次到华联公司协调,该公司一会儿说叫她回来上班,一会又推辞说,刘云珍已被公司除名,但当时又不出示除名决定书。直到同年7月15日,外企工会再次到公司协调,该公司才拿出了1995年9月28日华联公司文件以“刘云珍未有任何请假手续,私自不来上班至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政策法规,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予以除名,交转人民制革厂作终结处理。”的复印件交给了市总外企工会。

   从这时起刘云珍才算拿到了自己早应该看到的被除名文件。依据这个惟一的证据,刘云珍认为,华联公司对其除名是侵犯自己工作权利的侵权行为,为讨还公道,她聘请了律师为其代理诉讼。1998年9月14日,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10月23日这起劳动争议案开庭审理。申诉人认为:“华联公司无端开除工人,不送达除名通知书,剥夺了工人的申诉权,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华联公司辩称:“申诉人在华联公司上班不久,即连续旷工不辞而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于除名处理,内容、程序上完全合法”。劳动仲裁庭认为:“外企工会书面证明确认了侵权事实的发生和申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在调解不成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为60天,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申诉人未能提请仲裁或者主张权利,其中断时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 1998年11月23日,刘云珍见到仲裁书后,她感到仲裁败诉实在冤枉,于是她拿着裁决书又到有关上级部门上访寻求援助,得到的答复是:“案子已进入法律程序,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 两审判决

   刘云珍在申请劳动仲裁失败后,居然没有被巨大的社会和精神压力所摧垮,而是坚持要到法院去继续诉讼。

   记者到刘云珍家时,她瘦小的儿子眼巴巴地望着我们,期望我们能对他家的困境有所帮助;刘云珍的丈夫则坐在一旁默默无语,心事重重。他们渴望有人能帮他们一把。

   记者在当年采访此案,也曾为刘云珍寻求过法律援助。但是,无人理睬。

   一位普通女工,很难有较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可开庭时,如果不能正确引用法律条文,证明自己有理,同时驳倒对方的观点,那么官司就很难打赢。正在刘云珍万般无奈时,一位工会退休的老法律工作者挺身而出,担任了刘云珍的辩护人,并且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他顶着重重压力,一直坚持到最后胜诉。

   刘云珍夫妻同时下岗,全家人全靠爱人每月130元生活费度日,生活困窘。刘云珍为了讨还公道,东拼西借凑够了诉讼费,又将该案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实刘云珍患肾炎病的真实性,由法院委托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刘云珍的病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因病非工伤残废八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200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华联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上班一周时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华联公司在处理职工请假时,采取简单草率的方式不妥,不符合劳动法规与规章的规定,而且证据证实原告请假并无不当。由此,华联公司对原告的除名是无效的。依据我国劳动法规有关规定,华联公司在必要时应给职工必要的医疗期限,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等。所以,原告的请求除无证据的部分外,其他应予支持。由于华联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所述的时效问题,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 1.被告西安华联公司对原告刘云珍的除名无效;

   2.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联公司给刘云珍另行安排工作;

   3.判决生效后,被告华联公司为刘云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1995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日各种保险费用;

   4.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华联公司付给原告刘云珍医疗期工资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付给原告刘云珍1996年3月至2000年7月救济费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 5.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联公司付给原告刘云珍赔偿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并补签劳动合同。

   一审判决刘云珍胜诉,两年多的诉讼总算有了结果。但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9日二审又要开庭审理。在此之前刘云珍接到二审传票后心里沉甸甸的,本想请一律师为其代理出庭,但苦于经济压力支付不起费用,无奈中她又上访到西安市总工会信访办,要求法律援助,帮她打赢这场官司。信访办接待人员赵延祥听完刘云珍的诉论后实感企业无理,于是他依据刘云珍的请求,以公民身份免费出庭代理该案。

   西安市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云珍系华联公司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云珍有病向单位请假并无不当,华联公司在处理职工请假的问题上,采取简单草率的方式不妥,亦不符合劳动法规与规章的规定,故华联公司对刘云珍的除名是无效的的,不受法律保护,华联公司上诉认为刘云珍长期旷工,单位有权除名,其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刘云珍的起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 二审判决生效后,华联公司本应按一、二审判决内容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刘云珍工作,赔偿各种费用。但在执行判决的有关事项中,华联公司又出“新招”。2000年11月7日,该公司通知刘云珍到单位谈履行判决事项时,拿出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与员工刘云珍在2000年11月3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自2000年11月4日起终止与刘云珍的事实劳动关系。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待公司研究并与刘云珍商议后定”。公司要求刘云珍在上边签字认可后,再执行判决书的有关事项,不签字则不予执行。

   经过几年官司,头脑中已有了一些法律意识的刘云珍当即意识到华联公司的做法是一种违法行为,是有意识给她设“圈套”,她拒绝签字。次日,刘云珍为了不再拖延时间,即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书。2001年3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民申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到刘云珍的手中。其内容是:“原审上诉人西安华联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刘云珍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2月21日原审上诉人西安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再审

   三审终判后,华联公司应该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华联公司依法提出申诉,迫使执行程序中止。2001年5月10日,中院复审庭再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到庭举证答辩。经过三个多小时的仔细审理,总算把问题弄清了。20001年6月12日,西安中院以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西安华联公司对刘云珍的除名无效;2.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刘云珍另行安排工作;3.判决生效后,华联公司给刘云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1995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日各种保险费用;4.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华联公司付给刘云珍医疗期内工资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付给刘云珍1996年3月至2000年7月救济费六千七百八十四元。赔偿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  一个无权无钱的工人与有权有钱的公司打官司是何等艰难坎坷,六年的官司总算赢了,刘云珍面对着法官笑了,语重心长地说了一句说:“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 日前,刘云珍拿着判决书几次到华联公司交谈,要求执行判决生效的有关条款未果。华联公司要求刘云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奈之中刘云珍不得不再次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书。   再审判决企业除名无效   原审判决认定,刘云珍原系西安华联皮革公司的职工,1993年底人民制革厂与外商合资兴建了华联公司。1995年8月10日,人民制革厂将刘云珍调到华联公司。刘云珍上班一周,因患病请假未获准许,从此刘云珍再未上班。1998年7月刘云珍在西安外企工会得知华联公司(1995)006号文件将其除名。后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云珍不服,于1998年12月7日向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继续劳动合同,补发除名期间工资和各种基金费用。审理中,委托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刘云珍的病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因病非工伤残废八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判决认为,原告刘云珍与华联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上班一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华联公司在处理职工请假时,采取简单的方式不妥,不符合劳动法规与规章的规定。而且证据证实原告请假并无不当。由此,华联公司对原告的除名是无效的。华联公司在必要时应给职工必要的医疗期限,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等,遂判决:1.被告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对刘云珍的除名无效;2.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华联公司给刘云珍安排工作;3.判决生效后,华联公司为刘云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一九九五年八月起至判决生效日各种保险费用;4.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华联公司付给原告刘云珍医疗期内工资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付给原告刘云珍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二000年七月救济费六千七百八十四元;5.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联公司付给刘云珍赔偿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并补签劳动合同。宣判后,华联公司不服,以刘云珍长期旷工在外经商,单位有权对其除名且刘云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刘云珍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刘云珍系华联公司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云珍有病向单位请假并无不当,华联公司在处理职工请假的问题上,采取简单草率的方式不妥,亦不符合劳动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故华联公司对刘云珍的除名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华联公司上诉认为刘云珍长期旷工,单位有权除名,其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刘云珍的起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华联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云珍有病请假证据不足,判决补签劳动合同是越权行为等为由申请再审。

  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再审中人民制革厂证明刘云珍自1995年8月10日调入华联公司后,与人民制革厂再无劳动关系。华联公司称对刘云珍的除名通知确实没有送达到刘云珍本人。

  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与刘云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刘云珍与华联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刘云珍在华联公司上班一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云珍在有病的情况下,华联公司采取简单草率的方式处理职工请假,不符合劳动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并将其除名,且对除名通知未能送达刘云珍,原审判决认定华联公司对刘云珍的除名无效是正确的。华联公司称其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华联公司与刘云珍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我国劳动法规有关规定,判决华联公司给付必要的工资、救济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唯判决补签劳动合同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民一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

   二、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9)莲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即1.被告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云珍的除名无效;2.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给刘云珍另行安排工作;3.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云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一九九五年八月起至判决生效日各种保险费用;4.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云珍医疗期内工资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付给原告刘云珍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二000年七月救济费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 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9)莲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5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云珍赔偿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并补签劳动合同”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云珍赔偿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西安华联公司我们不服终审判决   申请人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民一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

  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刘云珍被人民制革厂安排到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以后,只上了短短几天班即不辞而别,在外经商,根本未履行什么请假手续。从仲裁到一审、二审,刘云珍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事实上她根本没有请假,一审、二审仅仅听信她单方面的口头陈述,即认为她履行了请假手续,简直让人不可思议,没有任何证据就能认定事实。一审、二审居然说什么华联公司在处理职工请假的问题上,采取简单草率的方式不妥。请问,公司采取什么简单草率的方式了,她根本就没有请假,公司哪来的“采取简单草率的方式”,对这样偏听偏信,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事实的判决,我们无法服判。刘云珍不辞而别,长达几年不上班,在外经商,公司将她除名,有什么不对?

   所以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严重错误,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地重新审理此案,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阎法 丁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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