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副市长贾某,于1999年初以其子出国为由,向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熊某提出为其兑换美元。熊认为,贾某要求兑换美元,但又不给用于换美元的人民币,显然就是要钱的意思。熊某考虑到贾某是高官、机会难得,于是去贾某家里以祝贺其子出国深造为名,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
有人认为本案中熊某没有提出谋取利益的具体请求,贾某也没有为其谋利的具体打算 ,因而贾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属于一般的违纪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的行为属于索贿,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同时,索贿还是一种从重量刑的情节,遂以受贿罪从重判处贾某七年徒刑。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见,索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受贿罪,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索要他人财物就构成犯罪,而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索贿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勒索性索贿。行为人以利用职务打击报复相要挟、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此种索贿还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想象竞合。由于受贿罪是重罪名,并且其危害性主要在于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二是请托索贿。行为人乘他人在其职务上有求于己之机,主动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其与一般受贿的区别仅在于受贿的主动与否,因而只有量刑上的意义。
三是单纯索贿。行为人(实践中以党政领导干部及其身边的工作人员为主)只是单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而并无为对方谋利的具体打算、对方虽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但从长远计较仍心甘情愿交付财物。上述贾某一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单纯索贿实际上属于刑法理论中单纯受贿的一种情况。所谓单纯受贿,是指仅“因职务关系”而收受贿赂,不以接受请托实施职务行为为构成要件。一般说来,单纯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小于赤裸裸权钱交易型的请托受贿,但如果是主动索要,其危害性就有质的提高了:首先,主动索要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强烈的贿赂需求,主观恶性极大;其次,主动索要较之被动收受在客观上更能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更加严重地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因而客观危害更大;再次,主动索要还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此类人已经廉耻丧尽,一有机会就会疯狂地索贿受贿。正因为这样,立法将主动索取贿赂与被动收受贿赂在构成要件上予以区别对待、并将索贿规定为从重情节。
索贿以主动索取为条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详言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是索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索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但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的也是索贿,均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 (邹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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