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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管权现象严重交叉 企业生存维艰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9月26日11:14 法制日报

  编者按:最近,本报报道了河北省兴隆县工商局查处电信垄断行为时,因《电信条例》将电信垄断监管权赋予了电信主管部门而被迫中止。谁对谁错?一时舆论界沸沸扬扬。其实在产品质量监管领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冲突更为激烈。

  争议不断发生

  1996年,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区盐业公司经销标识不合格食盐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公司以《盐业管理条例》未授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经销不合格食盐的行为进行查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人民法院维持了区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为本案划上了句号。

  江苏省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遭遇更为尴尬。1997年3月,该局对启东市蔬菜种子公司经销不合格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做出处罚决定。蔬菜种子公司以质量技术监督局无权依照产品质量法对其进行处罚为由,先后提起复议、诉讼。该案经行政复议、一审和二审终审,均维持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蔬菜种子公司仍不服,提起再审。2000年11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实施细则》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对销售不合格种子行为单独做出处罚决定为由,撤销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1年2月6日,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场马拉松式的官司何时了结还难以说定。

  全国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遭遇的类似事件已是屡见不鲜。其原因都是因为产品质量法第70条有着这样一个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药品、食品、烟草等产品的监管进行专门立法,国务院先后对食盐、农药、兽药、化妆品、饲料等产品的监管制定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无一不涉及到质量监督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权问题。而它们又多数没有明确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这些产品的监管权。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先后对农药、兽药产品的监管权问题做出解释,但争议并未就此结束。

  “交叉”引发系列问题

  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一般法,它对产品质量做出了一般性的要求,并赋予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统一监管权。各专业法针对某些产品的特殊性大多规定对生产者或销售者实行资质许可、市场准入等制度,同时赋予相关部门的审核发证权,这确有必要。然而由此造成的产品质量监管权交叉却带来了许多不良后果。

  盐政、烟草、邮电等执法部门与一些经营公司,有的是政企一家,有的是政企刚刚剥离。这种“当自己的法官”和“近亲”监管现象,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一位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专业人士指出,现在每出台一部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法规,各地就建立一支质量执法和打假的队伍,造成执法成本的增大。群众还嬉曰:“十顶大盖帽管一顶小草帽,管来管去管乱了套。”不仅如此,因为产品质量执法是以技术数据为依据的,尽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设法定技术机构已具备相应产品的检测条件,但是一些地方的主管部门仍然以贯彻实施相关法规为由,重新建立检测机构,

  造成严重的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同时产生对企业的重复监督抽查,甚至不同部门对同一产品提出不同的标准要求,这和WTO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全相背离的。

  尽管立法机关出于产品质量分工管理的考虑,但是监管权的过于分散,规定的模糊不清,弊端已充分暴露。部门打架现象时常发生,管辖权诉讼不断,重复检查屡禁不止,执法机关、企业都为此付出了不小的代价。

  从源头上研究治本措施

  目前,我国正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部门职责不清,权力交叉,使得一些部门有利就上,无利则推让,这也是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源头之一。国务院在《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指出,要标本兼治,完善法制。因此,应当尽快通过立法明确各执法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管中的职责,赋予一部门权力,同时规定该部门监管不力应承担的责任。一位学者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临近,产品质量监管方式势必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其监管权应当逐渐集中。这种趋势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已经显现。在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的监管权由劳动部门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后,2001年5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国内商品和进出口商品的监管权合二为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执法和打假领域进行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案,我们可以就此开展试点工作。

  现在看来,产品质量法未能担负起调控和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任务,只在第19条中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从实践来看,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是必要的。对此,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陈玉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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