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黄宪恒签订《沙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宪恒承包开采河沙,承包期3年,每年向村委会交纳1万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黄宪恒向村委会预交了第一合同年上半年的5000承包费,出资购买了装载机、挖沙船等设备。在展开河沙开采的同时,黄向钢城区水利局、地矿局提出办理采沙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未被批准。2000年2月24日,黄花店村民委员会以河沙承包未经招标、群众意见大为由,书面通知黄宪恒终止河沙承包合同。面对发包方毁约,黄宪恒要求 村委会返还已预交的5000元承包费外,再赔偿经济损失15400元。在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黄宪恒将村委会起诉到钢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村委会返还承包费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400元。
钢城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在不具备采沙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河沙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沙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办理采沙许可证;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制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河沙必须“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案原、被告在没有取得上述两个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沙场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认定的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胥曰贵 朱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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