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随着一人公司的地位逐渐被西方国家的法律认可,公司将失去其社团特征,由此否认公司的社团性。
另一种观点则肯定公司的社团性,认为无论从公司的本质看,还是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都应当具有社团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的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有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若干个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体股东仅以其各自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无限公司,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所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其中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
以上有关公司概念的表述中清楚地表明:公司的股东是负数,体现了公司的社团性特征。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了两种类型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至于其他公司形式,则未作规定,并且该法还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才是公司的法定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对设立公司在人数上有严格的要求,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社团性特征。
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情况。我国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还提出了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是独立的公司类型。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因此,有人就对公司具有的社团性特征产生了动摇。笔者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对公司类型作出的一种例外规定,不能因此否认公司的社团性特征。
根据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规定,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单独出资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国有独资公司一样,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也不能因此否认公司的社团性。
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唯一性,使之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且由其掌握或控制全部股份的公司。对于“一人公司”,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虽然越来越多的得到了世界各国公司法的认可,但它仍然只不过是公司形式的一种例外,既非典型的公司形式,也并不代表公司发展的趋势。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魏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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