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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奖惩或去留程序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0月14日16:09 法制日报

  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与司法腐败的泛滥,最大的问题恐怕还在于法官道德素质及业务能力的低下。我们得承认,确实有一些素质低下、道德败坏且能力不足的法官,长期混杂在审判队伍中,成为司法的硬伤。如果让这些不称职的法官继续跻身于法院系统,司法制度再好,也难免出现不公正的个案判决。近年来,审判队伍“入口不严、出口不畅”的问题越来越为人们关注,“严把入口”因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制度的建立、推行而得到长足的进展,且将随着配套制度的建设而愈加完善。令人遗憾的是,“疏通出口”虽几经努力却依然步履维艰。
在此意义上,把法官评议制度作为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实有必要。

  法官评议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目标就是要充分保障“审判独立”,近年来从最高审判机关到地方审判机关的一些改革试点几乎都围绕着“放权”和“收权”而展开,各地争相演绎着“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又放”的循环。在这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纷繁复杂中,“放权”与“腐败”之间似乎总有着一种必然的联系。其实,正如我们所熟知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放权”就尤如我们在高速公路上把一辆只够跑120公里时速的车,突然跑到了150公里,可以想象,如果没有足够灵敏的刹车装置作保障,翻车的危险总是时刻存在着。而避免危险的办法就是:更高的时速要与更灵敏的刹车成正比。同理,“放权”要辅助以相应的监督机制作为保障。没有制约的权力无疑必将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在司法改革中,我们赋予法官以一定的“审判独立”权,使得法官对人民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直接影响在加大。我们都应该清醒地知道法官是人而非神,如果缺乏监督,作为人的法官有时难免会滥用其手握的权力。近年来披露的种种触目惊心的司法腐败案例,会更让我们相信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相应加强“监督”机制的必要。本文所说的法官评议制度可说是拯治司法腐败的对症下药中至关重要的一味。

  虽然从广义上理解,可以将法院的内部监察制度列入法官评议制度的具体内容中,但笔者认为,法官评议制度应以外部监督为主。可以说,自从我国的审判制度建立以来,司法的内部监督机制就一直没有缺失,然而其效果着实难以令人满意。而且从法院内部改革的趋势来看,司法权(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必将在不远的将来面临摊牌和严格的区分。届时,内部监察如何避免司法行政权对审判独立的干扰又将是一个新的课题。

  而就目前而言,为避免行政权的不当干预,主持评议的机关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从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来看,可在全国及各省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立“法官评议委员会”,具体履行法官评议工作。这样的设置有利于保证它能以比较独立超然的地位,负责规划、执行法官的评议。之所以不在地(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内设置相应机构,一是因为法官评议工作本身的重要性及严肃性;二是因现行人大机构的组成极不合理,为避免地方透过人大变相干涉“审判独立”,故而不在省以下人大常委会中内设。

  评议委员会以聘请已退休的法官(检察官)、资深律师及法学教授为主,从人大代表中选取民意代表为辅助共同组成,人大常委会派驻评议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只负责日常工作,不参与具体评议。

  法官评议应包括法官的道德操守及在具体案件中的审判品质。此外,也应调查法官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是否与其正当收入明显不符。当然,在评议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审判独立”,评议不能针对正在进行的具体个案的审判,评议人员更不能就此类个案发表涉及案情的见解。

  审判品质的评议包括程序正义品质的评议和实体正义品质的评议。程序正义品质的评议主要是针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能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并在程序上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给予了充分尊重。实体正义品质的评议主要是针对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上是否正当。如该法官的一审判决被上级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改判的比率,该法官的终审判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撤销的比率等等都是重要的评议参考。

  在法官评议制度中,应将评议结果和评议后果予以区分。评议委员会只负责评议工作,并将评议结果公布,而并不过问法官的奖惩及其他有关评议后果的事项。至于评议结果如何产生、评议效果又如何体现、评议结果对法官的升迁奖惩有何影响等问题,则依现行制度,分别由受评议法官所在法院,或人大、检察院等相应机关进行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要把“法官评议制度”做成司法改革中的又一个“面子工程”、“形式主义”,而是有其深意:

  其一,法官评议制度本身,就是对法官的一种重要的监督力量,因此,无论评议结果与评议后果间将发生何种关系,评议结果本身一经作出,即可向社会和新闻媒体公开,以此与社会舆论监督接轨,便于人民群众的进一步监督。试想,有哪位法官会对这种公开视而不见、不予重视?

  其二,法官评议制度应与法官的保障制度相结合,而不是相背离。法官评议制度是在保障法官的身份、地位的基础上开展的评议活动。评议并不是依司法程序而展开的,其获取的相关材料也并非都符合诉讼法上的证据要求,评议活动本身更没有给予法官以应有的答辩机会。同时,评议程序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正义也是人们有理由怀疑的。况且评议中的许多内容,诸如法官道德是否败坏、办案态度是否认真等,这类一般性的结论不宜直接赋予法律效果,尤其不宜直接决定法官的去留及奖惩。

  其三,评议结果可以触发法官的奖惩或去留程序。虽不能直接赋予评议的结果以法律上的强制力,但评议委员会可以将结果公之于众,并送交相应机关进行处理。因此,评议结果在更大意义上是启动法官的奖惩或去留程序的基础,这种间接的法律效果更符合法治原则,也更容易为法官所接受。此外,不赋予评议结果以直接的法律效果,还在于能有效地保证评议委员会始终处于一种“超然”的立场,并进而保证评议活动的公正性。(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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