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沈阳慕绥新、马向东贪污受贿大案一审敲定:沈阳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慕绥新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沈阳市原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马向东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14名涉案人员也依法受到严惩。
不难发现,慕、马两人被判处极刑,主要是因为他们大肆倾吞国家财产、收受贿赂: 其中慕绥新受贿总额高达人民币661.4万余元,马向东单独受贿人民币341万余元、美元23万余元、港币1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内部职工股。
然而,当我们看到法院最终认定的两人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目时,立即产生一种瞠目结舌的感觉:慕绥新有人民币269.5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马向东则有价值人民币1068.6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这一数字已远远超过他们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的总和。然而,这一犯罪金额近乎天文数字的罪行,在整个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却未起到多大的作用,几乎到了可以被忽略的程度。也就是说,如果慕、马二人足够聪明,与行贿者及其他涉案人员串通一气,将贪污受贿行为“成功”地转化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他们只会受到最多为5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制裁。
1068.6万元,这是一个多么巨大的天文数字!绝大多数人一辈子也挣不到这么多钱。这样恶劣的犯罪情节,法律怎能宽容?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不讲任何情面,在刑法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法院审判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办事。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源自于法国1810年《刑法典》。我国法律规定当司法机关无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财产来源时,以该罪论处。但是,具体的条款却出了问题:《刑法》第395条规定该罪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对于定罪数额的起点,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为10万元(即财产总额与合法收入的差额),且上不封顶,也就是说,即使有几十亿元的财产“来源不明”,对他的处罚也只和几十万元差不多。
但是,这又和刑法的另一条基本原则相冲突———罪刑相适应原则。几十亿元来源不明和几十万元来源不明显然是有天壤之别,但是在最后的惩罚上,却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别。罪与刑在这里如此地不相一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看来,这样简单的一个建议,不幸被我们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反向印证。
“巨额”财产上不封顶,而对应的刑罚却“封顶”为5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后果,实际上已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一个“口袋罪”:犯罪分子说不清道不明的罪行都自己往里套,反正最多被判5年徒刑,财产没收而已。
综观世界各国的同类立法,对国家公务人员财产来源不明的刑事打击都是不遗余力。英美等国规定,每个公民均有义务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隐瞒或虚报财产情况的,要处以罚金并处7年以下徒刑(英国)或5年以下监禁(美国)。新加坡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为认定贪污罪的证据,以贪污罪论处,科以更加严厉的刑罚。1977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规定:“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而(a)所维持之生活标准,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薪俸相称之标准者;或(b)所支配之财富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去之薪俸不相符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圆满之解释,说明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标准,或如何能支配该等财富或财产,否则即属违法。”同条例还规定,“本罪项一经公诉定罪,可被判罚款100万元及监禁10年”,同时,还要将无法解释之财产或财富的金钱额交付政府。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仅立法时间较短、所指犯罪主体和对象范围较窄、说明财产来源要求较低(只要求说明来源合法即可)、只独立成为一罪,而且刑罚也比较轻,不利于惩治腐败。
笔者建议,根据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参照刑法贪污贿赂罪的刑罚档次,进行层级调整,详细规定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量刑尺度,从而对那些企图规避刑法制裁的腐败分子给以沉重的打击。(杨亮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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