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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0月20日17:23 法制日报

  被告人陆某系某市信用社运钞车随车业务员,其岗位职责是“往来帐单”传递及运钞车行驶途中的安全保卫。但在实际工作中,其又经常兼做随车押运员的工作,可以出入金库提取和存放现金箱。2001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陆某利用进入信用社金库提取现金箱的便利,趁机将未列入该日出库的装有人民币68万元的一现金箱移离金库并藏匿于金库外的值班室床下。当日中午陆某用钳子等工具撬开钱箱,窃取人民币9万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又利用下班前钱箱入库之机,将已短缺9万元的钱箱,自值班室取出并与其他钱箱一同放入金库。
案发后,司法机关对陆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陆某虽为信用社职工,但依其岗位职责,不具有管理或经手钱箱内现金的职权,其之所以能进入金库并窃取钱箱中的部分现金,仅因熟悉作案环境,以及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而不是利用其职权或职责范围内的合法条件。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陆某作为事实上的兼职随车押运员,随之形成了出入金库的职责或职权。并对出入金库的钱箱负有准确交接、安全无误的责任。因此,其利用兼职随车押运员可出入金库提取、存放钱箱的职务之便,秘密窃取钱箱中的现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依据法律,在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决定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然而,当规定的职务与实际具有的职务不一致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呢?通常的情况下,我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单位,均实行定岗、定员、定职责,且非依规定程序并经领导机构批准,是不允许擅自换岗或兼职本单位其他工作的。但在工作实践中,由于管理混乱,制度执行不力,未依规定办理职务变更手续而换岗或兼职的事例常有发生。如果行为人的换岗或兼职为本单位领导机构或职能部门所不知,则行为人利用换岗或兼职后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因为,这一职务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如果行为人的换岗或兼职,为本单位领导机构或职能部门所明知而予放任,因该“默示”使行为人具有实际上的职务(相对规定职务而言),若行为人利用了实际上的职务,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因为,这一实际职务的拥有不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虽然陆某兼职押运员,并且所在单位领导明知其兼职情况而不予纠正,应当认定陆某实际上已是具有押运员的职责。但是,即便是押运员的工作职责,也只是进出金库取、存现金箱和确保运钞途中现金箱的安全,即对现金箱负有看守、护送和交接等责任,对被上锁的箱内之现金无权、也不能直接管理、经手,其所管理的仅仅是放置现金的载体即铁箱。而无撬锁入内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罚。再则,钱箱的存取,每天都有特定的对象,那么,未列入当天存取范围的金库内其他钱箱,是押运员职务所不能及的,即对该部分钱箱无管理、经手等职责。

  前述第二种观点之所以不能成立,是由于忽视了对财物的直接管理或经手,不同于对财物载体的管理或经手。如果利用对财物载体的管理或经手,而秘密窃取载体内的财物,则是凭借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较易接近作案对象的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第一种观点的结论是正确的。(陆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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