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人类社会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应当充分地肯定。通过这些年来在全国范围内连续开展的几个“五年”普法活动,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增强。但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有的执法像“弹簧”,类似“松紧带”,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对此应当下大力气加以解决。
一要避免执法中的因“人”而异。按照有关法学原理的阐释,人既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同时也是被法律规范调整的约束的对象。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不仅包括静态情况下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且更应当突出在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处罚上也应当是一律平等的。但个别执法部门对于相同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却给予了截然不同的处罚,究其原因主要是因被处罚人的“分量不同”所致,如有的违法者是执法者的“亲朋好友”,有的双方之间关系非常密切,还有的因是当地显赫的“当权人物”或其“娇妻贵子”。
二要排除执法中的因“地”而异。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当然要在全国境内适用,通过广泛的“普法”活动,这已经成为了一个无可争辩“家喻户晓”的法律常识。剖析我们的执法实践,有的时候“国法”并不能在各地“畅通无阻”地得到贯彻执行,如国务院曾三令五申地宣布要严厉制裁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和“乱罚款”,但有的地方则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特殊“理由”而照收不误;还有的人民法院依照国家统一法律而做出的生效判决在有些地方就是得不到按时执行等。
三要避免执法中的因“时”而异。时间是有关法律效力问题的又一个要素,根据法律原理,任何一部法律的生效时间应当是从其实施开始一直到其失效为止的期间,也就是说凡在此期间内该法律所具有的效力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是“时紧时松”的,更不能是“朝令夕改”的。比如有不少的消费者常常地感叹,每年的“3·15”我们真成了“上帝”,不仅诸多执法机关自己上街主动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解决问题的效率也非常地快和彻底,而一旦过了这一天,则有的机关和部门便迅速“偃旗息鼓”或“力度锐减”。
四要禁止执法中的因“情”而异。“情”者乃执法者的主观态度也,包括执法的思想、意识和态度等综合要素,“情”者如何有时也是决定有不同执法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比如有的把是否有利于本部门、本地区的“私利”作为标准,有利的就积极,不利的就消极;有的以自己是否“愿意和高兴”为界限,高兴的就执行,甚至于表现出不分各种具体情节的一律“从严”,反之则“宽”到“放任自流”;还有的执法者因怕“得罪人”或引起诉讼而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策略”,凡此种种都是把执法者个人的主观“好恶”凌驾于法律之上,到头来都会形成“因情而毁法”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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