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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假烟被销毁 “损失”竟由银行赔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1月06日15:10 法制日报

  编者按

  一起涉及江西、贵州两地的票据纠纷案,在4年的时间里,历经江西省两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又提起再审。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贵州团5名人大代表就此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紧急报告……本文披露的就是这起案件。

  马拉松式诉讼始于假冒卷烟被销毁

  纠纷源自江西、贵州两地的一起非法购买卷烟活动。

  1996年7月12日,江西省伟达工贸发展公司(下称伟达公司)副经理刘春如持一张出票人为工商银行南昌市胜利路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春如,兑付地为贵州,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前往贵州购买卷烟。

  7月14日,刘春如代表伟达公司与贵州省绅达工矿贸易公司(下称绅达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绅达公司为伟达公司代购红塔山卷烟600件,价款300万元,绅达公司为伟达公司的“押货款”支付银行利息7万元。根据双方约定,300万汇票存入指定银行,即贵阳市商业银行云岩支行(原贵阳市城市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云岩支行),办理相关解汇事宜。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烟草属国家专控商品,不得随意买卖,上述两家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1996年8月7日,当绅达公司的供货方云南省景洪烟草开发公司经理赵斌押运600件香烟至江西时,在江西寻乌县被工商局查扣,由伟达公司交纳罚款11.9万元后放行,后又在安远县被烟草公司查明为假冒卷烟并予以销毁。

  诉讼就此拉开帷幕。

  1996年8月9日,伟达公司以绅达公司为被告,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绅达公司立即返还其货款300万元。后伟达公司撤诉,转诉工商银行南昌市胜利路办事处、工商银行贵阳市分行、贵阳市商业银行云岩支行票据纠纷。

  在此案中的第一被告,即工行南昌市胜利路办事处,很快就在一审判决中被法院判决宣布免责,被告仅剩下了其余两家。

  此后,在历时4年的时间里,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院两级法院、三次判决,结果被告均败诉。

  关于此案判决是否公允,有待广大读者评说,但跳出案内种种细节,记者注意到这样一个主要事实脉络:江西、贵州两家公司非法买卖国家专控商品香烟,被执法部门依法罚没、销毁,但行违法之实的买卖双方却毫发无损,这笔“巨额损失”最终却落在了两家银行头上。银行实际上在为一起违法行为造成的恶果“买单”。无论如何,这样的结果不能不发人深省。

  法院判决:原告300万汇票损失由两银行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300万汇票背书转让是否合法。

  原告刘春如称,被告云岩支行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未经原告背书转让的300万元汇票款及7万元现金款转入其他账户,并被非法取走。被告工行南昌胜利路办事处和被告工行贵阳市分行对未经背书及背书格式错误的300万元汇票单不认真审查,致使原告的300万元被他人取走,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行贵阳市分行和被告云岩支行辩称:300万元汇票款解汇、背书转让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背书格式符合法律规定。绅达公司以“张燕”名义取走300万元汇票款,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贸易活动,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经票据权人背书转让,银行无权也无义务阻拦。且原告刘春如对300万元汇票款的使用情况一直非常清楚。

  1996年12月,江西省南昌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1996年7月15日刘春如与云岩支行营业部联系时,一再声明,此款暂时存放到云岩支行营业部的内部账上,未经其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动用。云岩支行营业部的会计陈丽当即表示一定照办,并主动要求代刘春如去工行贵阳市分行营业部解汇。刘春如当即便将300万元的汇票单交给了会计陈丽代其解汇。刘春如也在该300万元汇票单的背面收款人栏中签上刘春如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一审判决还认定,刘春如只是委托云岩支行将此款解汇至其支行账上,并没有委托云岩支行代其背书转让他人。但该行会计陈丽却背着刘春如与绅达公司张天行联系,并按照张天行的要求,亲手在该汇票背面的背书栏内盖上了一个名叫“张燕”的私章,写上了“张燕”身份证号码及该身份证的发证机关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公安分局”等文字。被背书栏中未签章而空着。同年7月16日,云岩支行派人将上述的300万元汇票单送工商银行贵阳市分行办理解汇。此后,工行贵阳市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解汇及背书手续时,未审查该汇票背书的格式及形式要件是否规范合法,便轻率地将300万元汇票款直接解汇到张天行以“张燕”的名字临时开的户头上。7月25日刘春如又将7万元现金存放到云岩支行,并指明存放到300万元款一块。会计陈丽又背着刘春如将7万元现金款存入到“张燕”的户头上。自7月19日至8月7日期间,上述款被他人先后四次取走了306万元,刘春如对此一直不知晓。

  基于对票据解汇时刘春如不在场,不知晓,不认可的事实认定,江西省南昌市中院一审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刘春如300万元汇票款损失,由被告云岩支行负责赔偿80%,计款240万元,并承担该240万元款的利息;由被告工商银行贵阳市分行负责赔偿20%,计款60万元,并承担60万元款的利息。工行南昌市胜利路办事处依照法定格式和法定程序填单、出票和付款,整个操作无不当之处,故对此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云岩支行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7年3月18日,江西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贵阳分行、云岩支行对30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比例不当,改判为由两家共同承担损失。

  高检院抗诉: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有错误

  1998年11月13日,最高检依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此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均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抗诉书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即300万元票据解汇时,刘春如是否在场、知晓,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认定。

  抗诉书中称,高检院经调阅该案一、二审审判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认定:7月15日下午,刘春如与绅达公司经理张天行等人前往云岩支行,欲办理刘春如所持汇票的解汇手续。刘春如在该汇票后面亲笔填写了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后因该行要下班而未能办理,刘春如即将汇票交该行会计陈丽保管,陈丽以其个人名义为刘春如出具了一张收条。7月16日上午,张天行与刘春如一起到云岩支行,继续办理该汇票的解汇手续,由其中一位盖上“张燕”的名章,由陈丽代为背书并填写了“张燕”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然后,该行负责解汇人员带其一行至贵阳工行将该汇票解汇。该汇票解汇后,款额存入了“张燕”的账户,张天行持“张燕”的存折将该汇票的进账单取走。7月25日,刘春如又与张天行一起到云岩支行,将绅达公司所付“押货款”利息7万元存入“张燕”账户。

  高检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有三:

  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伟达公司诉绅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本已查明南昌工行与刘春如和云岩支行、贵阳工行的纠纷无关,南昌工行并无任何过错,但为了争夺对本案的管辖权,仍接受刘春如以南昌工行为第一被告的起诉,并且在判决中确认南昌工行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汇票明确载明兑付地点为贵州,该汇票事实上也在贵阳兑付,本案应当由贵阳法院管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云岩支行工作人员陈丽未经刘春如同意,将该300万元银行汇票擅自背书转让,此种认定违背客观事实。

  1、刘春如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他于1996年7月14日去云岩支行咨询解付事宜,7月15日将汇票交云岩支行,7月16日上午亦去了云岩支行,7月17日下午又去询问汇款是否在账上。绅达公司经理张天行证实其与刘春如共同办理了该汇票的解汇手续,在汇票签名、背书、解汇的整个过程中,刘春如始终在场。刘春如自7月16日至8月17日,一直在贵阳,期间与张天行为烟草购销业务频繁联系,了解该300万元汇票款的使用情况。

  2、刘春如未在云岩支行开立个人账户,汇票解汇后不会存在其名下。该300万元汇票款转入“张燕”的账户后,存折由张天行保管,刘春如依约于7月25日向该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7万元,其明知该300万元汇票款及7万元现金均存在“张燕”的名下。

  3、伟达公司在1996年8月9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7月12日将货款300万元转入贵阳工行,后又按绅达公司要求转入云岩支行。”可见,刘春如将汇票解汇后转入云岩支行并存入绅达公司开立的账户,是在履行伟达公司与绅达公司的协议,亦得到了伟达公司的确认。这也证明该300万元银行汇票经背书转让给“张燕”,确实得到了刘春如的确认。

  再审终审:发人深思的结局

  高检院提起抗诉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此案又发回江西省高院再审。

  2000年4月10日,江西省高院经书面审理再次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关于此案种种,本案被告方代理人、北京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君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管辖,而本案所涉票据则又明确无误地规定“票据支付地为贵阳”。因此,南昌中院及至江西高院严重地违反程序管辖的规定,其用意或动机是明显的———地方保护。法律规定管辖的意义就是要消灭地方保护主义,而本案争夺管辖权却是赤裸裸的。

  让于君始终不能理解的还有:伟达公司诉云岩支行票据纠纷的起诉状形成于1996年10月8日,南昌中院立案时间系1996年10月18日,然而,南昌中院判决中所采用的证据是南昌中院在1996年8月14日、8月16日、9月2日对陈丽的询问笔录。这种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严重地违反民诉法程序的规定的证据竟然会被法院采用。

  另外,于君律师认为,就本案而言,根据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伟达公司或刘春如及绅达公司的行为明显是走私香烟,已构成了违法或犯罪。因此,刘春如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一种国家执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后果,如果说国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也会给违法者造成“损失”,而且这种“损失”亦受法院保护的话,那么这不仅仅是可笑了,而是可悲了。

  据了解,此案目前已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银行赔付本息合计440万元。(本报记者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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