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案件,却因为负责审判的法院地域不同而导致审理结果和执行情况大相径庭甚至有天壤之别。于是,争得管辖权,几乎成了一些当事人打胜官司的保证和先决条件。同样的一片天空,同样的法律条文,这种事却屡屡发生,让人不能不对我们时下的法律环境产生微词。
然而,这样的环境一定会改变,因为WTO,因为加入WTO后的“中国变法”,还因 为自上而下对这一司法弊端的共识。近日就有了这种改变的苗头:为了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广东高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广东省法院接受外省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一律由省法院统一指定非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的原则。
为了解决“执行难”,1999年中央11号文件就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推行委托执行制度,对跨地域的执行案件,要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去执行。这本是提高执结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十分有效的措施。但是,由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异地委托执行没有取得相应效果。由此可见,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嫁接”入司法之深之重,已使一些痼疾积重难返。
WTO对司法审判的要求可以主要概括成三句话,即高透明度原则、司法统一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透明是司法审判依据、过程的透明,判决结果是不是把理讲透而且公正,并不是把一个案件的审理拿到电视台去直播这种形式上的透明。统一是法理上、程序上的统一,并不仅仅是判决结果的统一。非歧视性是地方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非歧视,并不仅仅是外资与中资的非歧视。这是三个一般性的要求,对中国的司法审判来讲却又绝对是一个高要求。
无可否认,在我国某些地方的司法审判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暗箱操作现象,“不明不白输了官司”的有之;因为领导的出面或“调解”,因为利益所系,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案例,“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怪现象有之;为了地方利益,为了所谓的经济发展,对涉案的“大户”加以“照顾”,使得歧视性成了顺理成章的“地方性原则”这种事也有之。这些现象不但破坏了法律环境,使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至上原则消匿于无形,而且已不容于入世后的中国。
当然我们也看到,广东的这个“委托执行”的决定,仍然只是一个技术层面的变更,虽然它将在一定时期内对实现司法审判的三原则起到推动作用,但最终,它将和其它不合于入世规则的法律条文一起,融合于一个更大的法律环境中。到那时,即使不“委托”,也能得到公平公正的“执行”。毕竟,入世后的中国不但是一个充分体现自由贸易精神的大市场,还将是一个充满宪政精神、有着普适性准则、不容许讨价还价的法律大环境。这有赖于执行机构的健全,有赖于各参与主体的思维的转换,更有赖于修法的尽快到位。(董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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