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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写新篇——从《工会法》的三次变迁看中国工会运动的发展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1月15日16:3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对全国亿万职工和广大工会干部来说,这些天里,最为鼓舞人心的事儿莫过于《工会法》修改后的颁布实施。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Λ的决定(草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闭幕式上二审表决通过并施行,意味着新世纪的我国工运事业将由此迎来一个新起点。

   2001年10月27日,这一普普通通的日子,在中国工运事业的发展征程上,却成为一个永远值得铭记的转折点。

   至此,作为中国工运事业“法律保护神”的《工会法》自诞生以来,在她走过的51年沧桑岁月里,已作了两次大修改,而每一次修改,都是工会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 新中国职工的“翻身法”

   1949年10月1日,随着五星红旗在天安门广场上空猎猎飘扬,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了。中国工人阶级从此确立了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中国工会运动也由此迎来了发展的最大转折。

   工会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矛盾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工会是否还要继续存在?中国工运事业该向何处去?

   回答是肯定的。

  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尽管随着工人阶级成了国家政权的主人,工会失去了阶级的经济斗争这样的基础,但正如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不久就指出:“工会失去了阶级的经济斗争这样的基础,但是从反对苏维埃机关的官僚主义弊病来说,从采取这一机关所办不到的办法和手段去保护劳动群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来说,工会都远远没有———而且,很遗憾,在许多年之内都不会失去———非阶级的‘经济斗争’这样的基础。”

   同时,社会经济矛盾必然要对社会政治生活带来影响。由于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尚未完善,官僚主义、腐败现象等非社会主义原则的种种表现必然会对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也会给工人阶级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造成巨大的危害。因此,工会的继续存在既有客观必然性,又有客观必要性。

   事实上,建国初期,在我国经济生活领域,国营和合作社经营等国有企业大量涌现的同时,一些私营企业也仍然存在,从而使国营企业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与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也同时并存。如何使从被压迫、被剥削的雇佣劳动者刚刚成为国家和企业主人的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成为当时工会工作的迫切问题。

   正是本着对工会产生和发展规律的准确把握,新中国成立不久,就在举国上下的关心和瞩目中毅然揭开了对工会进行立法的序幕。1950年6月29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签发命令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她与当时的《土地改革法》、《婚姻法》一起成为新中国最早诞生的三部重要法律。

   1950年的《工会法》总共26条,包括了总则、工会权利与责任、工会基层组织、工会的经费及附则共5章。虽然条款不多、内容简单,但她明确了工会组织在新民主主义国家政权下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特别是针对不同企业类型,规定了各级工会在签订集体合同、监督企业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行政法令以及企业用人等维护职工权益方面应尽的权利和义务,不仅适应了当时的客观需要,而且对建立和发展工会组织,团结、教育广大职工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 因此,《工会法》一施行,即激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被广大职工亲切地誉为“翻身法”。

   更有意义的是,《工会法》的施行,还标志着国家的强制的法律规定确认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使工会成为能够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企事业管理,能够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的重要社会政治团体。

   在随后的四十余年里,我国工会运动历经曲折,从批判所谓的“经济主义”、“工团主义”到“工会消亡论”,甚至工会组织曾一度被“砸烂”,但是,正是由于有了1950年《工会法》,使我国工会地位得以以国家意志反映出来,具有强制性,从国家法律上保障了工会地位的实现。《工会法》不仅是调节工会与其他组织关系的规则,而且是在任何时候和条件下工会活动的依据。

   新时期的新发展

   根据党的政策和实践不断地加以修改,是社会主义法律的一大特征。

   时光流转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改革开放的春风迎面拂来,唤醒了人们对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渴求。此时,蛰伏已久的民主思潮暗流涌动,在呈现为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强烈呼唤的同时,某种“自由化”的思潮也开始出现。

   在这一大背景下的中国工会运动也遭遇着新形势带来的新挑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全面开创了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工会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工会已成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成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另一方面,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的组织,在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的同时,要努力反映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和正确意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要做到这一点,工会工作必须走向法制化,因为工会活动只有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才能更好地发挥工人阶级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人翁责任感,动员和团结广大职工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 与此同时,广大职工和工会工作者也在实践中认识到,几十年来,工会工作的环境已发生了许多变化,工会工作依然延续四十年来的思路、方法、作风,显然难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必须不断地探讨工会工作的新路子和新方式。而1950年《工会法》就一部重要法律而言,不仅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其中不少条款已不适合实际需要。于是,广大职工和工会工作者要求修改1950年《工会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 1992年3月27日,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工会法》修改草案。这部1978年即由全国总工会和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起草的法律,十多年来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反复征求意见,先后易稿40多次。在整个修改过程中,由于始终遵循了把党对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化为国家的意志,形成法律;坚持以宪法和现行法律为依据;从我国国情出发,既总结了我国工人运动的经验,又汲取国际工运的教训;对1950年的《工会法》进行扬弃的原则,新《工会法》既具有鲜明的中国社会主义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的特色,又在法律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上迈进了一大步。

   新《工会法》不仅在内容上更加丰富和全面,由1950年《工会法》的5章26条发展为6章42条,更重要的是其对工会的性质、地位、权利、义务等的法律确认呈现出了鲜明的时代特色:

   在工会地位上,1950年《工会法》较多规定如何组建工会和工会在企事业内部的地位,而新《工会法》在此基础上,突出规定了工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明确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特别是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对工会法人资格的规定,为确立工会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法律保障,给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 在工会的任务上,新《工会法》将工会的五项主要任务明确具体地规定在“总则”中,突出强调工会要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主人翁作用,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相对1950年《工会法》,任务更明确,内容更丰富,要求也更高。

   在工会组织问题上,新《工会法》增加专章规定“工会组织”,在坚持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的同时将此具体化,明确了产业与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构筑一个从基层到中央的完整的组织系统,并对建立工会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工会组织撤销的条件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工会组织建设更加科学、系统。  在工会的权利义务上,打破1950年《工会法》更多拘泥于工会在企业内部具体的权利和责任,新《工会法》明确了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实施民主监督的权利,并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规定了工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协助并监督企事业行政依法经营管理;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文化技术素质的义务,在法律上保障了工会履行职责有更强的操作性。

   在基层工会组织问题上,与1950年《工会法》较多规定如何在企事业内部组建工会和具体责任不同,新《工会法》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情况,突出规定了基层工会在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职工权益等问题上的权利和职责,更适应了改革开放的时代需要。

   在工会活动保障上,在继承1950年《工会法》合理内容的基础上,在经费的来源上,经费的使用、开支上,经费、财产的保护上等方面,新《工会法》都有了新的发展,并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 因此,新《工会法》的颁布施行,是以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改革开放的基本精神,规定了工会组织在新时期的任务,为工会进一步支持改革、组织和动员职工投身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以基本法的形式,系统规定了工会的各项权利,包括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权利,规定了这些权利实现的途径和形式,从而使工人阶级各项权利的实现有了更坚实和更直接的保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工会的性质、任务、权利、义务、活动准则和组织原则,使工会工作在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中有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从而给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创造了有利条件。  可以说,新《工会法》是中国工会运动在新时期的新发展。

   法制经济的召唤

   风云变幻,大浪淘沙。

   二十一世纪的世界变化太快,任何的不合时宜都将被无情地淘汰。社会发展呼唤与时俱进,工会运动的发展同样要求其活动的准则———《工会法》也能与时俱进。

   尽管1992年《工会法》重新修订颁布距今还不到十年,但在这短短的几年里,我国的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领域已发生了深刻变化。

   特别是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由劳动关系复杂化而引发的矛盾可谓风云突起,各种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强迫工人长期加班加点;任意克扣、拖欠工资;拒不缴纳社保金;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职业危害严重;甚至任意打骂、侮辱工人,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据在建有工会的单位中统计,2000年全国共拖欠职工工资达366.9亿元,与此同时,一系列恶性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更是令人怵目惊心。

  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特别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而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又决定了工会还肩负着担当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桥梁”和“纽带”的重任。同时,我国作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大环境也迫切要求我国工会必须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

   新的形势向工会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然而,此时我国工会却处境尴尬:工会组织的健全难以保障,出现了基层工会组织数减少、会员人数下降的现象,目前全国有2亿多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中,其中仅1.03亿是工会会员;工会履行维权职责缺乏有效机制,工会和职工民主参与的渠道不畅,特别是职代会制度的各项职权很难落实;拖欠拒缴工会经费现象普遍,目前全国工会经费收缴率仅为50%左右,工会财产流失严重,工会正常开展工作的必要物质基础没有保障;工会干部因维护职工权益遭受打击报复的现象日趋增多,严重地影响了工会干部工作的积极性;……

   而造成这一切的主要根源之一,就是《工会法》的滞后和刚性不足。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工作同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然而,“先天不足”加上对后来形势变化的始料未及,使得1992年《工会法》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工作实际。

   首先,时间上的错位一开始就为1992年《工会法》在其后来的施行埋下尴尬的“伏笔”。1992年4月3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正好赶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由于当时我国尚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这就意味着《工会法》在其问世之初,就是一个没有足月的“早产儿”———制定于计划经济时期,实施于市场经济时期;制定于经济结构较为稳定的时期,实施于经济结构大调整时期;制定于劳动关系国有制时期,实施于劳动关系企业化的调整时期,这也决定了当时的《工会法》很难预见建立市场经济后将会遇到哪些具体问题,更不可能预见到劳动关系会如此的多元化和复杂化。

   其次,立法上的“先天不足”令《工会法》的作用打了“折扣”。无论是1950年《工会法》还是1992年《工会法》,都没有设立法律责任。这一法律“先天不足”的负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单一化的格局下并没有显露出来,由于当时的许多法令都是靠政府职能的上行下达,企业从生产经营到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大小事项全由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就是企业用人,也得有劳动部门的“指标”才行,因此,《工会法》在颁布和修订中没有也似乎不需要涉及罚则内容。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方面,企业权力不断加大,特别是用工自主权的拥有,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凸现;另一方面,在法制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情况下,工会干部和职工更多地选择运用《工会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一些侵权者却利用《工会法》没有罚则的弱点,采取拒不执行的无视态度,《工会法》的法律作用不仅因此打了“折扣”,而且给人们留下了“棉花法”“豆腐法”的不良印象,极大地损害了《工会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严肃形象,影响了工会组织在职工心目中的地位。

   此外,《工会法》对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权益的权利和责任的不够明确;按所有制立法的痕迹明显,缺乏适用于非公有制企业的条款;等等,都难以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履行各项社会职能的现实需要。比如,《工会法》中一些条款的规定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这些企业的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以及开展工会活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又如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越来越多,《工会法》中“25人以上才能组建工会委员会”的规定,显然已不能满足这类企业职工建会维权的需要。同时,随着乡镇、街道企业职工数量的增多,亟需在乡镇、街道建立工会组织;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工会组织及机构被撤并的现象十分突出,这些都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以保障工会组织正常开展工作。

   于是,时代的需要又一次把修改《工会法》推向中国工运历史舞台的前台。

   与时俱进永葆活力

   1998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工会法》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规划。1999年初,组成了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全国人大内司委和全国总工会参加的修改工作小组,经过两年多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完成了《工会法修正案(草案)》。今年8月27日,《工会法修正案(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审。会后,经全国人大各立法有关部门一番紧锣密鼓的征求意见和审议,最终对工会法修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达成了共识,同时主要就《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工会的活动准则、工会的职能和权利、义务十几个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亿万职工和广大工会干部终于迎来了激动人心的一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闭幕式上二审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Λ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并宣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修改后的《工会法》一亮相,扑面而来的是浓郁的市场经济气息。无论是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确认,还是“法律责任”章节的增加,都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存在本义的归位,切合了工会运动自身发展的规律。

   首先,修改后《工会法》在“总则”中新增加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规定,从而将维护从工会的四项职能中突出出来,在法律上确认了工会代表者、维护者的身份。同时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工会维权的两个基本手段,对职工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的维护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规范和保障,为维权职能的落到实处提供了有力的支点,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客观要求。

   第二,修改后《工会法》在工会组织建设上着墨颇多,并且措词有力。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同时还就上级工会履行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职权、建设街道和乡镇一级工会和工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等作出规定,既适应了非公有制经济蓬勃发展的趋势,又有效地针对了新建企业工会组建率低和职工入会率低的现实,为市场经济下工会组织的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 第三,修改后《工会法》加大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随着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变化,工会干部也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利益直接受到企业行政的制约,同时,工会干部在开展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权益工作时,难免会与企业发生矛盾。针对这一现实,修改后《工会法》明确了“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时间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等保护工会干部的具体规定和措施,构成了从工会组织到工会干部、从专职干部到兼职干部、从程序到权限、从合法权益到法律责任的对工会干部的全方位的保护。

   第四,修改后《工会法》使工会组织得以正常开展活动和工作的物质基础有了法律保障。1992年《工会法》虽对缴纳工会经费作出了规定,但对拖欠、拒缴工会经费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此次修改后《工会法》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侵犯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 第五,修改后《工会法》增设了“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工会组织的诉权,对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对工会干部进行打击报复、侵占工会财产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对侵权主体处罚措施的明确,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立法原则,修改后《工会法》不仅在法律意义上进一步完善,而且大大增强了法律的刚性、可操作性。

   当然,此次《工会法》修改之处远不止上述内容,而是涉及到工会工作的方方面面。所有这些明确而有力的法律阐释,体现出一个根本理念———那就是市场经济下的工会工作必须按市场经济的规则去运作和发展。

   法律变迁昭示发展趋向

   法律的完善印证着社会的进步。同样,从《工会法》的三次变迁中,也依稀可以看到中国工会运动的发展轨迹。

   1950年《工会法》尽管明确了工会组织在新民主主义国家政权下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反映了“劳资两利”、“劳资协商”的特点,但其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确认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合法地位,保障广大职工的主人翁地位。由于受建国初经济恢复时期政治、经济现实需要的限制,其对工会自身的定位和责任、权利和义务等的法律阐释不够明晰、到位和缺乏前瞻性,从中可以看出工会运行的轨道从一开始就向行政化方向偏移,或多或少带有阶级斗争的色彩。

   1992年《工会法》结合40余年工会运动的实践和经验,对1950年《工会法》进行了扬弃,对工会的性质、地位、权利、义务等的法律确认更明晰,但依然打上了深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工会法》依然难以应对复杂化、多元化的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对工会工作的挑战。

   此次《工会法》修改后,明确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明确了维权的基本手段,明确了建立协调劳动关系机制,明确了“法律责任”……第一次做到了真正从职工和工会的角度,对我国社会生活和经济关系已经发生的深刻变化,从法律上予以确认。

   从《工会法》发展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中国工会运动越来越遵循着工会运动的客观规律前进,向着工会存在的本义回归:

   职业化———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特别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她因劳动关系矛盾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而生,并伴随着这种矛盾的运动、发展和变化而运动、发展和变化。在我国,随着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向市场化、契约化发展,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日益清晰,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的身份更加明确,工会代表职工调节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任务突出出来。维权是工会的天职,也是工会安身立命的根本依据。无论是推进改革,还是促进发展,或是维护稳定,工会的基本职责都是维护,工会的主要手段都是维护。而要真正承担起维护职责,工会工作必须走向职业化,工会干部必须职业化。

   为此,工会的组织体制、工作机制要围绕维权职责而设立、制定,特别是在工会干部产生程序、组织体制上要保障维权的实际需要,如基层工会主席应当由职工自己来选举,让真正对职工负责的人干工会;任何时候都要以职工情绪为第一信号,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以职工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为衡量工会工作的主要标准,同时以法律来保障。可喜的是,职业化的定位在此次修改后《工会法》中得到了反映,无论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明确,还是工会组织建设、工会干部保护等条款的完善,都印证了职业化的趋向。

   法治化———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依法治会是工会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方面,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工会的生存和发展,都只能从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中寻找根据。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调整下的经济关系中,工会本身也必须将自己的全部行为纳入到这一体系之中,特别随着劳动关系的法治化,工会要以劳动关系协调者的法律身份开展工作,维护客观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本身需要一定的权能和手段。另一方面,工会要承担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应以法律为准绳,判断维权工作中的尺度;应将运行机制纳入法治轨道,适应社会法治化的潮流。这意味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才是工会的立身之本、力量之源,充分开发法律资源将是工会组织基本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要求。

   此次《工会法》修改后一个最显著的变化之一,就是法律条款的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刚性和可操作性大大增强,这为工会更好地履行职责和加快自身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 群众化———这是由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群众组织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工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工会的群众化,就要求工会必须真正代表群众,替他们说话,为他们办事,满足工人阶级的各种合理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工作的重点就是要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成为劳动者利益代表。与此同时,工会要把职工的意志和大多数人的要求作为自己工作的出发点,重大活动要由会员群众民主决定,并把各项活动至于群众监督之下。

   但长期以来,我国工会始终摆脱不了行政化、官僚化色彩,这里既有体制上的原因,也有工会自身定位不明确、法制建设滞后等因素。修改后《工会法》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在法律上都有明确要求,尤其是随着工会职业化、法治化步伐的加快,良性互动效应将有效地促进工会工作的群众化。

   总之,《工会法》的每一次变迁,都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其中折射出的是我国工会运动发展的轨迹和前进的方向。

   与时俱进,我们一定会谱写出中国工运事业的新篇章! (王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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