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办“关系案”,为自己和亲友谋取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的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的请求。”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应参加案件审理及其他诉讼活 动:法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法官具有上述规定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除法定回避制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要主动回避:(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的;(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此外,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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