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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在游泳时被巨浪击伤 法院判决海浪拍伤自己负责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1月22日13:24 深圳商报

  【本报讯】 游客钟某8月22日在深圳小梅沙海滨游泳场游泳时被巨浪击伤腿部。治疗后将游泳场告上法庭。此案经两次庭审,日前有了结果。11月15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钟某本人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游客,负有闪避海浪,自我保护的责任,因而应自己承担海浪伤害责任。

  法院驳回原告钟某提出的31万元的巨额赔偿要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法院同时认定被告方小梅沙度假村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一:是否符合禁泳条件

  这起海浪伤害案争议的一个重要焦点是,小梅沙海滨游泳场在事发当天,即2000年8月22日是否可以在当时的气候条件下继续出售门票、开放游泳场。原告钟某提出的理由是,当天有10号台风“碧利斯”的影响,小梅沙地区风浪特别大,被告应停止对外售票,阻止原告下海。

  游泳场方面向法院提出的理由是,当天“碧利斯”台风还在距离深圳市860公里远的台湾东南海面,对深圳海域影响很小。当天深圳市气象台在深圳市范围内没有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当天晴天无降水,天气炎热,不符合禁泳条件。

  另外当天有游客3490人,如果因为稍有风浪就禁泳,则是对其他游客合法权益的侵害。游泳场方面向法庭出示了深圳市气象局发布的“热带气旋路径示意图”等权威证据材料。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进一步的取证采信了被告方的意见。焦点二:被告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争论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方游泳场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和保护的义务。游泳场方面在法庭上提出,“游客须知”的文字告示牌建在泳场正门和东门游客入口的必经道上,足以保证每位入场的游客都能看见。广播播音全天滚动播放,全场都能听到;当天不具备禁止下海的条件,被告无权阻止原告下海。另外,原告身体正常,有自我保护能力。法院采信了游泳场提出的意见。法院判决:原告具有自我保护义务

  盐田区人民法院在(2001)深盐法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小梅沙的海浪是大自然产物,不是被告所制造的产品。被告在不具备关闭泳场的条件下开放泳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作为一名身体正常、无生理缺陷的普通游客,前往小梅沙游泳,并未向泳场方提出特殊保护要求,应视其为具有正常的自我保护能力。原告本人没有尽到自我警醒和自我保护的义务,所造成的身体伤害,是自己的过错,应由本人负责。

  记者昨天采访了小梅沙度假村总经理刘贤学先生,他表示,尽管官司胜了,游泳场今后仍将加强对游客的保护措施,确保每一位游客都玩得开心,玩得安全。他同时提醒游客一定要对海浪有足够的防护心理和措施。(记者黄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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