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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私权》访谈之二:商事规则:保护投资者债权人权益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1月23日14:2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主持人中国社科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石碧波   我国商法和WTO商事规则的差距很大

   石碧波:面对WTO,法律到底怎样“入世”?许多学者从公法的角度发表了意见,您作为商法专家,能否主要从商法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 崔勤之:我首先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是商事组织,还是个人,都应当去认真学习有关WTO商事规则的文件,因为这实在不仅仅是关乎国家和政府的事,更是关乎我们商事组织和个人的事。中国的老百姓不要以为WTO与自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国有银行要破产,你的存款同样拿不回来,所以说,WTO商事规则事关千家万户和每一个公民。

   石碧波:显然,我国公司、公民掌握WTO规则有一个过程。那么,从国内商法的角度看,关于WTO商事规则我们主要应当学习些什么?

   崔勤之:首先学习WTO的几个规定,如《贸易服务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我们国家就有关这两个协议的一些承诺内容。同时,从商法的角度来讲,还应当学习我们有关商事方面的法律,如《公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等,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维护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石碧波:您认为从WTO的规则看,我国商法存在一些什么问题,或者说主要差距在哪里?

   崔勤之:从WTO的商事规则看,我国商法的差距是相当大的,不仅有具体规范性的,还有制度性的、原则性的问题。我们这里就两个原则性的问题来谈一谈。

   第一个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问题。我们国家的商事法律在对待外资公司上,存在着极“左”和极“右”两个方面的问题。极“左”,是给他“超国民待遇”;极“右”,是给他“低国民待遇”。比如,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的准入条件比较严格。同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限制,这很显然是“低国民待遇”;但恰恰就在这个条例中,却又赋予外资金融机构优惠的税收条件,比我们的金融机构所缴纳的税要少得多,这又是“超国民待遇”。

   石碧波:我们的《公司法》好像也有类似的问题,比如设立公司的“门槛”要比国外高得多。

   崔勤之:是。外国的公司,依照他们的公司法设立的时候,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都是比较低的,在日本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是300万日元,相当于现率人民币19.5万元,而在我们国家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就要50万元人民币。另外,在西方国家公司的注册资本所实行的是授权制准则,而我们国家实行的是资本确立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公司与外国的公司就不可能站在同一个起跑线上。我们的《公司法》显然是太严了。

   第二个是“透明度”原则的问题。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国家和政府应当把所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颁布,以便让各组织和公民能够及时了解,这一点,我们做的显然是不够的。

   其次是“公示主义”方面的问题。比如说,上市公司要实行信息披露制度,虽然我们的《证券法》里规定了上市公司要进行信息披露,但还很不完善,以至于不少上市公司规避法律,虚假包装,欺骗股民。再如公司分立、合并或者清算的时候,要通知债权人,但却没有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造成了事实上的无公示。而所有这些“透明度”中的不透明、不公示问题,在西方国家以及WTO规则中,都是不可想像和不能允许的。

   在商事领域,要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 石碧波:要想尽快地、真正地使我们的商法与WTO的商事规则接轨,您认为我们的当务之急是什么?

   崔勤之:我认为我们国家的当务之急是,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

   石碧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已经是我们国家很多年来工业企业改革的口号和实践目标,您讲的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主要是指在什么范围?以及进行怎样的建设?

   崔勤之:主要是指在商事领域。首先要抓紧完善现有公司治理结构,因为我们的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还存在着好多问题。就其组织结构来看,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如何加强这个监督机制,比如说,对于监事会职能的加强,对于监事会人员素质的提高和人员构成的合理安排等,都应当尽快研究和完善。

   第二是要完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方面,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就是“独立非执行董事”制度,我们虽然也在采用“独立董事”的办法,但还很不完善,程序性的规定还很缺乏。只有完善好这个制度,才能真正解决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

   第三是要抓紧做好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化改制工作。加入WTO,就等于开放了服务贸易领域,金融则是这个领域的重点,WTO对它的冲击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必须按现代化企业制度的要求,真正搞成公司的治理结构,才能适应WTO。另外,商业银行要防范金融风险,就要搞资本充足率,应当按国际规定,不低于8%。同时,还要加强内控制度;还要开展中介业务,不能只是搞信贷业务,因为信贷业务风险比较大,中介业务的利润比较大,风险比较小,比如说,货币结算业务,投资咨询业务等。

   如何保护公司投资者、债权人权益

   石碧波:从私权、或者商法的角度讲,您认为我们商法适应WTO商事规则的目的或者意义什么?

   崔勤之:一句话,保护公司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石碧波:在修订我们的商事法律、法规的时候,还应当从立法上注意些什么?

   崔勤之:我想,在我们修订商事法律、法规的时候,还应当注重贯彻“效益”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纵观我们的商法,对这两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没有什么体现。我们的商法应当有明确的、保证效益性的规范,比如公司机构的设计和管理成本的降低等项内容。

   再就是“严格责任”原则的贯彻和体现。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都应当对他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本来也是我们商法所讲的“严格责任主义”,但我们的法律对该原则的体现是很不够的,结果造成了实践中对不负责行为追究的无法可依局面。

   石碧波:商事领域的不负责任,和其他领域的不负责任一样,几乎都是司空见惯的,透过现象问其根本原因,恐怕还在于制度,即法律制度;该废的制度未废,该立的制度未立,或者虽立而不善。您能就这一制度问题再具体一些、或举例说明一下吗?

   崔勤之:我举两个例子。一个是关于《破产法》的问题。现时的《破产法》仅仅适应全民所有制企业,这显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当然更不适应WTO规则的要求。《破产法》里,应当对于商业银行,即金融机构,如何退出市场、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做出规定,这样才可以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不然的话,银行进行了公司化改造以后,如果公司倒闭了,怎么维护广大储户的利益呢?如果没有《破产法》规定,它不进入破产程序,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 石碧波: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制度,说“保障”权利和“追究”责任,也只能是在说空话。

   崔勤之:是的,无法可依,是很可怕的事。我们再从《证券法》来看这一问题,由于我国《证券法》里没有严格责任的规定,导致我国证券市场的混乱,造成了投资者或股东利益得不到保护。比如说,上市公司虚假披露情况,误导和诱骗了投资者,使投资人蒙受了经济损失。那么,如何使上市公司来承担这些民事赔偿责任,这本来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我们的《证券法》里却没有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投资人将虚假披露信息者告上法庭,法院因无法依据,只能眼看着投资人蒙受损害而不能处理。这种状况,进来的外国公司和公民,作为投资者,是不会要我们这种“国民待遇”的,因为这实在保护不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为WTO规则所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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