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上海11月26日电(通讯员李鸿光 记者刘建)今天,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中国旅客陆红状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美联航赔偿陆红伤残补偿、误工、护理、精神抚慰及聘请律师、律师差旅、鉴定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7.7万余元。加上先前支付的8.6万余元医药费,美联航对陆红的总赔偿额将达到46.4万余元人民币。据悉,这是上海首起运用国际公约审理的涉外航空事故案件。
1998年5月12日,安徽上市公司“国风塑业”的总经理陆红女士,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飞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左翼下方引擎突然起火,乘客们顿时争相逃生,包括陆红在内的多人在紧急疏散奔逃时受伤。根据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陆红所作的鉴定,其结论为: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在多次与美联航就赔偿事宜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陆红拿起了国际法律武器将美联航告到了法院。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法律的适用和赔偿的限额问题。原告起先根据《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基于《蒙特利尔协议》所规定的75000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要求判令被告赔偿75000美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吉隆坡协议》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判令被告赔偿132099美元。被告则认为《吉隆坡协议》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无权引用其提出索赔。法院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由于《吉隆坡协议》的内容未被本案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适用,因此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有关赔偿限额,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即机票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明确:“《华沙公约》可适用整个旅程。……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不超过每位乘客75000美元,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75000美元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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