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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原则亮相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答记者问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1月30日14:43 法制日报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已成国人共识。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调节手段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途径,越发显得重要。目前我国经济领域几类热点案件———金融市场、国企改制、企业破产、证券侵权等方面的案件能否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备受社会关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了深刻的阐述。

  关于审理涉及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案件的问题

  李国光说,金融作为国民经济的核心,在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在我国经济模式转型的特定时期,我国金融在健康稳健运作的同时,也面临着非法金融活动比较严重、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等问题。因此,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已成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为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目前,我们对三种金融案件特别强调依法、稳妥审理。

  第一,审理涉及被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案件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其目的在于实现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留少量规模较大、管理严格、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全监管,切实化解信托业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决定撤销或者关闭的信托投资公司的纠纷案件,在受理、审理、执行等方面问题作出了安排。其目的就是要积极支持、配合和保障中央部署的顺利进行,为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二,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案件的问题。为了减少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实力和兑付能力,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而组建的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当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盘活沉淀资产工作的同时,正在积极通过诉讼方式清收对外债权。为了保障中央决策的实施,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金融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追讨债权诉讼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执行该司法解释,认真审理好相关案件,保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应特别注意,不能随意扩大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三,审理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纠纷的问题。鉴于不少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很不规范,非法办理存贷款业务,不能及时兑付农户的到期集资股金,有些已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目前,各地政府正在根据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贯彻审慎处理、维护稳定的原则。对于以农村基金会为被告的纠纷,人民法院仍应暂不受理,由政府主管机关清理。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原告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保护其合法利益。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案件的问题

  李国光说,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与国企改制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数国企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没有进行界定,实践中操作不规范。政府行为与民事行为相互交织。加之许多国企改制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合同条款前后矛盾,致使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难度加大,尤其是对有关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各地裁量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理此类案件的社会效果。因此,有些问题需要大家统一认识,达成共识。

  第一,国企改制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我国国企改制采取了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债权转股权、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企业分立等多种形式,除企业分立及企业兼并中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改制形式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现行法律对其他形式的国企改制均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改制合同效力时,应十分慎重。一方面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家有关国企改制的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政策的地方性改制文件,尤其是具有地方保护色彩的“土政策”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特别是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二,改制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鉴于企业改制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改制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于那些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有效,但是由于种种变化了的客观原因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更大范围的反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不良后果的,则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可以依法采取追究违约方责任、替代履行等方式处理。

  第三,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国企改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可引起被改制企业的变动,而被改制企业变动后其遗留、遗漏的债务由谁承担,则成为审理国企改制案件的难点。我这里仅就企业出售提出两项处理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于被出售企业遗留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二是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在出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情况下,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为由对抗有关债权人,而应当依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出让方也应以其出让企业所得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级法院在处理其他形式的国企改制纠纷时,可参照上述两项原则办理。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纠纷案件的问题

  李国光说,自1998年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以来,各级法院依法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当前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因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也存在不少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第一,要加强组织领导,上下沟通协调。在破产案件逐年增加,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规范性要求日益提高的形势下,对于破产案件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破产案件,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工作。各级法院院长要亲自过问,主管副院长要具体组织实施,审理任务重的法院要配备政治强、业务精、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专门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上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破产裁定及操作程序中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专门开过一个座谈会,最近又制定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对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加强这方面问题的研究和协调。

  第二,要勇于排除非法干扰,杜绝“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当前“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地区相当严重,已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最近,国务院联合调查组对四川省中江县丝绸公司违法破产案进行了严肃查处,该法院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领导也受到处分。我们要求各级法院务必引以为戒,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坚决排除各种干扰、严肃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紧急通知特别强调,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悬空债务的现象,并提出了一系列的相应措施。

  第三,要严格破产程序,加强规范操作。严格遵循法定的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的最基本保证。首先,严禁随意简化或变通审理程序。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若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其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剥离企业有效资产而后申请破产的,均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对于列入计划的国企破产案件,如果其未完善有关手续或经审查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也不应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紧急通知提出,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宣告破产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设置申请复议程序的目的,在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监督指导,纠正破产案件一审终结所产生的弊端。其次,要加强对清算组的监督和指导,特别要严格控制变现资金,防止破产损失和资金流失,尽可能提高清偿率,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对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做出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关于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问题

  李国光说,前一个时期,不少法院审理了许多证券民事纠纷案件,诸如国债回购纠纷,企业债券发行、承销纠纷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客户因委托进行股票交易发生的纠纷,内部职工股发行、转让纠纷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我们要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继续积极、稳妥地审理好上述各种类型的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当前,在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应当特别引起注意。

  第一,国有股、社会法人股冻结、拍卖问题。近几年来,一些法院在处理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出现了一些不太规范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冻结、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冻结国有股、法人股的条件、期限、程序及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定等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冻结、拍卖国有股、法人股中的司法行为,提高民商事审判的透明度、公正性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对证券营业部的保全和执行措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对证券经营机构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前必须查明其账户资金的性质,在证券经营机构自营账户与代客户经营账户不分的情况下,只能对已查明的确属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有资金,依法采取冻结、划拨措施。该通知下发以来,冻结证券经营机构存放客户资金的现象虽然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并未根本杜绝,仍然不时发生。在此,有必要重申,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该通知的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采取冻结、划拨措施,要十分慎重。

  第三,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近年来,证券民事纠纷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出现大量新类型的案件。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不断发育和完善的过程,目前市场的成熟度不高,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一些市场主体操作不够规范,市场监管不够有力,加之其他经济、社会原因,操纵股价、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而且极大地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如何通过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保护中小投资者民事权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同时也给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积极应对。

  首先,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各级法院领导要充分认识审理证券民事纠纷对维护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意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审理证券侵权纠纷的各项准备工作。其次,要统一思想,审慎受理。证券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呈现出不少特点。一是证券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二是侵权主体范围广泛;三是责任分配和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四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够明确。尤其是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股民人数众多、分散在各地,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无法适应如此庞大规模的群体诉讼。而且证券侵权纠纷案件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高,是否能够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系到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必须慎重对待。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组织力量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受理问题务应审慎从事。

  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问题

  李国光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审判工作中适用担保法的诸多疑难问题,而且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更为物权法的出台作出了理论和实务准备。但是,在该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统一明确。

  第一,对担保法颁布前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问题。对于担保法颁布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保证期间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不甚明确,因此各地在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上不尽统一,有必要予以澄清并统一认识。根据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精神,上述情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避免使保证人无限期地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境地,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这种认识并不意味着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颁布之前的保证行为具有溯及力,而是旨在澄清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的真正涵义。

  第二,收费权质押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收费权为公路收费权,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收费权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鉴于不动产和自然资源、能源上的金钱收益权的收益比较确定,操作也切实可行,因此,为了扩大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保障银行资产安全,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权利质押形式。

  第三,出口退税的权利质押问题。当前以出口退税设定质押的方式,在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业务中日渐普遍。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但其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应有待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李国光说,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不能参加诉讼,应当如何确定相应的诉讼主体?这是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的普遍性问题。各地认识不一,作法各异,目前迫切需要在总结有关审判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先讲几点原则性意见。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诉讼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第三,清算主体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对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债权债务过程中的职能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国光最后表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显著特点之一,就是与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紧密相连,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每一步骤、经济领域中的每一重大政策出台,都必然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产生影响。尤其是一些涉及面广泛、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案件,能否得到依法公正处理,事关国家经济的兴衰,社会政治的稳定,以及千百万群众的切身利益。我本人包括广大民商事审判法官,都深感责任重大。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既面临着发展的机遇,也面临着艰巨的挑战。全国法院广大民商事审判法官将勇于开拓,锐意进取,扎实工作,为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人民法院审判事业再创辉煌! (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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