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都应该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此即权利的正当性,这是现代法制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权的取得也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获取商标权的基本途径是注册,新商标法一个突出的特点在于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了比较全面的正当性要求,这主要体现在第13、15、31和41条的规定中。
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 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具有两个基本层次:一是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二是反对商标抢注。1982年制定商标法时,在先权利和商标抢注问题都没有规定,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增加了撤销注册不当程序,但并未明确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和反对商标抢注。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国际惯例。新商标法没有明确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个问题尚有待实施细则去规定,一般应包括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姓名(包括笔名、艺名)权、著作权等。
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外国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文字表述上则比较具有中国特色,这与我国近二十年来保护商标的经验有关。
新商标法的规定与1993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比,有两个重要的不同:其一,原来的规定仅适用于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而新规定不以商标已经取得注册为前提,是作为一种具有更大适用性的基本原则来宣告的。这意味着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仅可以利用撤销注册不当程序来反对商标抢注,而且还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提前阻止抢注,这显然有利于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其权利。其二,新规定放弃了“公众熟知的商标”这个概念,而改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两相比较而言,后者要求比较宽松,有利于商标所有人,而前者要求比较严格,相当于新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的驰名商标。实际上,新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在性质上也属于反抢注条款,如果申请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则不予注册。当然,不予注册的程序需要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来启动,也就是说,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及时按照新商标法第30条提出异议或者按照第41条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就提起撤销注册不当程序的期限而言,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有人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一般都必须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但在注册人出于恶意的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该期限的限制。
新商标法第15条关于代理人进行商标注册方面的规定是要求商标注册具有正当性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在1993年商标实施细则中,代理人未经授权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被视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仅适用于撤销注册不当程序。新商标法采取国际通行的方式进行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该注册,也可以在取得注册后通过撤销注册不当程序撤销该注册,还可以请求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禁止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泊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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