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华时报》12月7日报道了某省首次对死刑犯注射执行死刑的消息,报道还说,该省人大的一位人士表示,死刑犯可以提出选择注射执行的申请,但到底是以枪决还是注射的方式执行,最终应由执行机关来决定。类似的消息在近期的许多媒体上都有报道,稍作留意可以发现,其中多数消息都说,处决的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
一个人因为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这是他罪有应得的结果。但谁有权决定死 刑执行的方式,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如果一个死囚提出了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者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就应当依据申请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1996年3月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出的这一新规定,不仅标志着我国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众个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在法律中得到体现。依据这一规定,注射和枪决都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枪决不再是当然优先选择的行刑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同时还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死刑执行之外选择其他方法的,才应当事先得到批准。
由执行机关来根据被处决者的申请最终决定执行死刑方式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一个人选择死的方式的权利转移到了执行机关。从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看,没有死刑执行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的道理,前述做法,至少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
既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这一新规定体现文明、进步和尊重人权的精神,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律精神,不能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方式的权利。在生与死面前,死囚因其本身的严重犯罪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但他却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面临处决的时候,死囚应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的方式。
死刑执行方式的话题,使笔者联想到了我国封建专制社会死刑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据有关历史资料记载,那时候,有些死囚家属在亲人被处斩的前夕,会通过贿赂的手段要求刽子手刀下留情,不将被处决者的头颅全部砍断,以保留亲人的全尸。仔细分析,死囚家属的这一要求,无非体现了希望亲人死得“体面”一点的心愿,实际上,这也是人类追求文明死亡的愿望。
随着我国司法工作的进步,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必将逐步在全国各地推广,但愿它能给我国法律文明的进步和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带来佳音,而不是给某些机关增添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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