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兴隆果菜批发站女职工姜秋波可以说是命途多舛。四年前遭遇车祸,后医院摘除了她的卵巢和子宫,她以人身侵害为由向长春市中级法院起诉该医院,而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又驳回其诉求。姜秋波不服,今年9月8日上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她认为,一审判决对诸多权威机构的鉴定视而不见,仅凭医学理论做出判决于法相悖。
一
1997年8月16日,姜秋波因车祸,脾、肝受到损伤。经查,腹腔出血进入盆腔结块,需手术治疗。
同年11月4日,姜秋波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据姜秋波介绍:“医生会诊后告诉我,必须做剖腹探查手术,取出淤血,否则会产生病变。按照医院规定,手术前必须签订手术自愿书,上面写着:‘盆腔包块性质待查;剖腹探查术……如果为肠道肿瘤,需作肠管切除;肿物广泛浸润无法切除行开关术……’我的亲友在上面签了字。手术前,我曾和手术医生孟军、田秀娟说:手术中如发现问题,必须作二次快速病理;如果有病变,不能动我的生育器官。医生答应了。”
手术后不久姜秋波出院,临行时医生嘱咐,因病情需要,每月必须打一个疗程的“杀菌针”,她照办了。打了半年的“杀菌针”给姜秋波造成极大生理反应,恶心、呕吐、失眠……
一日,家中保姆在洗衣服时从亲友口袋中掏出一张诊断书并交给了姜秋波,上面写着她身患癌症,11月10日的手术已将其卵巢、子宫等器官摘除,所谓的“杀菌针”实际上是针对癌症的化疗。
姜秋波知道“真相”后,出于绝望,拒绝继续进行化疗。谁知随着治疗的停止,她的身体反倒好了起来,食欲增加了,睡眠正常了,人精神了……姜秋波和家人怀疑医院的诊断、手术是否正确?
二
姜秋波找到医院,借来了11月10日手术后院方保存的一套八张病理切片(医院另仍存有八张),开始了近两年的“鉴定之路”。
姜秋波说:“我拿着切片来到北京肿瘤医院找专家诊断,结果专家认为是‘浆液性交界性乳头状囊腺瘤、子宫肌腺病……’用老百姓的话说,根本不是癌症。之后,我又到北京、长春等地的大医院进行了近20次鉴定,结果均认为是良性肿瘤。”
1999年,姜秋波向长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年3月21日,长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术前卵巢癌诊断依据不充分;2.……过分相信吉林省肿瘤医院检查结果,术前未作必要检查,且术中未作快速病理,主观认为卵巢癌,且子宫增大,未二次征求家属意见,行子宫切除;……5.此事件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性质属于技术事故。”
据此,姜秋波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各种损失共800万元。
被告认为自己的诊断和手术都没有问题。被告指出,姜秋波在住院前的1997年10月23日,曾在吉林省肿瘤医院进行抽腹水细胞学检查,诊断是“见到癌细胞”。此论断在剖腹探查中被检查所鉴证,而且在手术后进行病理切片也被证实为癌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案后,先后于2000年6月27日、8月21日委托本院法医室和吉林省高级法院法医室对姜秋波的伤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长春市中级法院又委托长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浆液性交界性乳头状囊腺瘤(并非癌症)。
被告又对该鉴定不服,向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据法院介绍,姜秋波拒不提供从医院借出的八张病理切片,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据了解,姜秋波确实在一些鉴定中拒绝提供手中的病理切片。她解释说:“我不是不同意鉴定,而是在我必须在场的情况下才行”。姜秋波这样说是因为有一段插曲:姜秋波一案在省高院鉴定时,省高院法医发现长春市中院办案法官送来的有癌的八张片子不是姜秋波的,他将片子退了回去并狠狠责备了该办案法官。为此姜秋波感到自己手中的八张片子是“命根子”,轻易不能出手。
法官指出,“姜秋波案的关键是其癌症是否事实,这不仅牵涉到过错责任的大小而且涉及到赔偿金额。如果确有癌症,医生未经家属同意实行人道主义切除器官,最多也就是赔礼道歉。但姜秋波如无癌症,赔偿金额就会很高。
三
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姜秋波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违反了这一规定。
姜秋波说,进行剖腹探查手术自愿书上虽有亲属签字,但其中规定条款是“如发现肠道肿瘤需做肠管切除”。肠肿瘤属消化系统,而卵巢、子宫属生殖系统,同意肠肿瘤切除并不等于同意医院可随意切除其它器官。医院则解释剖腹探查术就是行切除术,事先已诊断为卵巢癌,因此手术中只要发现有癌就可以切除,此次手术符合乐查主编的《妇产科学》关于卵巢癌手术范围的要求。而办案法官也从姜秋波亲友签定自愿书的第5款“肿物广泛浸润无法切除行开关术”中推断“肿物广泛浸润”包括了卵巢癌。
2001年8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在确诊姜秋波患有卵巢癌后,经其家属同意对其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其手术范围虽然在手术自愿书上没有写明,但符合医学理论规定,因此医院对姜秋波进行的手术治疗措施没有过错,姜秋波的“医院手术摘除其重要器官未征得其本人和家属同意”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不能举证医院医生在术前承诺“即使有恶变也不能摘除我的器官”的有效证据。姜秋波的伤残等级评定是根据人身器官的完整程度及其功能是否丧失而确定的,医院摘除的是原告有疾病的器官并征得其家属同意……驳回姜秋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结束了,但有几点疑问还没有得到答案。其一、医院切除其身体器官是否依法征得他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家属签字同意发现肠道肿瘤可切除,是否意味着医院有权切除其它器官,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二、医院对姜秋波身患癌症的诊断是否准确。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手术切除姜秋波卵巢、子宫已征得家属同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难道是自愿书中约定的“肠道肿瘤”?
一审判决“手术范围虽然在手术自愿书上没写明,但符合医学理论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医学理论作为学术观点,是否能替代“必须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字”这一法律要件的代名词?学术观点是否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姜秋波已提出上诉,也许,这些疑问在二审中会有答案。
本报记者焦庆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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