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汪洋 刘洪恩)12月12日是我国入世第二日,记者在福田法院采访,得悉了一件十分尴尬的案件:两家公司在招投标中,明明是一家公司涉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另一家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害方却并未以不正当竞争来起诉,而只是以侵害名誉权起诉。原因是WTO规则中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内容,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不具备,无法操作。
竞标中用“举报信”拉对手下马
今年5月,一家外地公司参加了深圳某大型项目工程投标。由于该公司实力较雄厚,深圳发标方将这家公司作为主选标。时隔不久,另一家参与投标的外地企业为了夺标,以假名的形式给深圳发标单位寄了两封信函,信中列举了前面这家公司在财务、技术、产权、产品质量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生活作风上的种种问题。结论自然就是这家公司不具备承接该项目的能力。“举报信”上有姓名,还留下了电话号码。12月初,发标单位公布投标结果,前面被列为主选标的企业落选,而写“举报信”的企业中标。但落选企业对被人写了“举报信”一事还一直蒙在鼓里,直到几天前这家中标企业的一名寄发此信的经办人从该企业退出,才将原企业领导人炮制此信的目的、经过及寄信的细节向受害方和盘托出。
如梦方醒的落选企业觉得,自己在投标竞争中失败并不是技不如人,而是对方采取了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毁坏了自己的商业声誉,于是决定诉诸法律。但是该企业正式起诉时,却没有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而是按侵害名誉权将另外那家企业推上了被告席。这是为何呢?无法援引法律惩罚律师也无奈记者随后采访了原告方的代理律师,询问为何这个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要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这位律师显得无可奈何。他对记者说,本案属不正当竞争是毫无疑问的。以侵害名誉权起诉是个不得已的下策。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起诉的这家公司实施加害行为的性质是比较明显的。即为了在招标中获胜,采用捏造虚假事实的做法,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从而达到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或者败北的目的。从侵害对象上看,主要侵犯的是公司的商业信誉,而不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侵害目的看,也是为了在竞争中使对手处于不利地位或者落败,而不是使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侵害范围上看,其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发标单位,也不是名誉权案中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这些都说明本案符合不正当竞争的特征,而不符合名誉权案的特征。
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第14条中作了“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笼统规定,在其后的法律责任中则没有相应的惩罚手段。也就是说,如果按该法第14条起诉,将无法援引法律的惩罚措施,从而使该条的规定形同一纸空文。相比之下,侵害名誉权则相对具体一些,代理律师这才作了不得已的选择。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迫在眉睫
深圳WTO信息查询服务中心研究员李红光接受记者采访时说,WTO规则中对不正当竞争和倾销等都有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对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都作了尽可能多的列举和规定。甚至政府相关部门相关责任人都要求呈报备案,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这一点,我国的法律还相差很远。
记者采访的专家们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其中对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只列举了假冒商标、市场准入限制、商业贿赂、虚假广告几类。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缺乏配套的法律责任,无法操作。加入WTO之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增补与修订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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