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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一个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哪座“桥”通向诚实信用?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2月19日12:49 法制日报

  21金维他牌多维元素片是浙江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药业)的名牌产品,“21金维他”商标1987年获准注册,从1992年起连续被评为浙江省的著名商标。然而,就是这样一个无可争议的药品商标,最近却事端迭起。

  一

  2001年7月14日,民生药业向安徽省工商局提出申诉。请求查处在安徽省太和县药品市场上销售的由江西南昌县桑海制药厂生产的多种维生素元素片,因其包装上同样印着显著的“21金维他”标记。省局将此案交给太和县工商局处理。

  2001年7月19日,太和县工商局查封了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公司)正在销售的民生药业认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责令销售企业停止销售此种多维元素片。

  按照执法程序,太和县工商局将在查清全部事实后对所有涉案单位和个人作出正式的处理决定。最终的处理决定很可能涉及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桑海制药厂。

  这一跨省案件引起了安徽省工商局的高度重视,就桑海制药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安徽省工商局专门请示了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后者的批复明确指出桑海制药厂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侵犯了民生药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但是,并未受到处理的桑海制药厂于2001年7月31日向太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太和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判令民生药业向其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

  为表明自己有资格提起诉讼,桑海制药厂向法院提供了药品销售公司的三位职工的书证,证明被封存的药品的财产权仍然属于桑海制药厂。但是太和县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却证明,桑海制药厂已经为这些药品向两家销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药品已经进入了后者的仓库并由后者以自己的名义开始销售,这说明这些药品的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桑海制药厂。太和县工商局认为桑海制药厂出具的是伪证,本案的行政执法行为尚未涉及桑海制药厂,因而该厂还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桑海制药厂已经没有这些药品的所有权。但同时却判定该厂有权提起诉讼,还满足了桑海制药厂的所有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民生药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与注册的商标相比,实际使用的“21金维他”商标在“21”与“金维他”之间加了一行英文字母“SUR-VITA”,“21”与“金维他”的字体(记者注:应为字号)大小颠倒,“金维他”三字的字体和注册的字体不符,“维”由繁体改成了简体。商标法第3条、第30条规定,法律只保护注册的商标,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是不允改变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只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若核准注册的商标已经改动,法律就不予保护。很显然民生药业正在实际使用的“21金维他”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的保护对象。

  根据上述认定,太和县法院判决撤销太和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诉讼费12318元全部由太和县工商局承担。

  三

  太和县工商局和民生药业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太和县工商局认为法院的判决有四点严重错误:首先,太和县工商局虽然查扣了桑海制药厂生产的涉嫌商标侵权的产品,但是尚未对这些产品作出最终的处罚决定,已经采取的执法措施还没有涉及桑海制药厂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太和县法院认定该厂有权提起诉讼是有悖法律的。其次,法院审理判决了商标使用不当、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商标侵权等内容。法院对这些问题依法不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审理。第三,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的商标法条文根本就不存在,根据这些所谓的商标法规定作出的判决当然也是错误的。本案审理时实行的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时实行的商标法第30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各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商标法从来没有规定太和县法院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只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若核准注册的商标已经改动,法律就不予保护。”从这些不存在的法律规定中得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者不负法律责任的结论更是荒唐。对于商标注册人在使用中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况,法律规定非常清楚,应该“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民生药业在其使用的商标上加的英文字母也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过是组合使用,“维”字由繁体改为简体则是依照国家关于文字规范化的规定行事。民生药业对自己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善意的、不损害任何人利益的改动不影响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责令其限期改正自己的行为是适当的处置方法。无论对民生药业作出什么样的处置,都和桑海制药厂没有关系,当然也不应该成为该厂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据。第四,太和县工商局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这些行为是否正确,关键要看桑海制药厂是否仿冒了民生药业的注册商标。也就是说,桑海制药厂的商品上的标记是否和民生药业注册的21金维他商标相同或相似。在本案中,桑海制药厂说其使用的标记只是和民生药业改动过的商标近似,这种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为民生药业注册的商标和实际使用的商标几乎是一样的。法院在审判中无视民生药业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这一客观事实,也是违背法律和逻辑常识的。民生药业除了和太和县工商局一起对这一行政诉讼的判决提起上诉外,还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安徽省高级法院起诉桑海制药厂,索赔500万元。

  有关专家认为,这一引起了广泛关注的案件的结局如何,还要看阜阳市中级法院、安徽省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的判决。本案值得思考和研究的是,专门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为什么会在常识问题上产生这样大的分歧?本案的行政执法行为和法院判决,哪一个更有利于促使企业遵守诚实信用的准则,哪一个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 (本报记者 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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