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2月24日讯(记者吴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今天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的政府采购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在上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初次审议这一草案时,许多常委会委员提出,政府实行集中采购使采购权力和采购事务相对集中在一起,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防止腐败。这种机制应当充分发挥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 合的作用,建立必要的监督制度,明确有关的规则和责任。
根据上述意见,法律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处修改,增加了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法律委员会还根据这一原则,将草案的有关条文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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