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广东省三茂铁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手捧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今年11月16日作出的“郑铁中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找到著名法律专家、中山大学王仲兴教授,述说了他们的迷惑与不解。
经了解,1994年4月14日,广东省三茂铁路贸易公司(下称三铁贸易公司)与郑州铁路局洛阳分局资金调度中心(下称调度中心)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由调度中心在 1994年内贷给三铁贸易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期限八个月,月息15‰。后因三铁贸易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双方分别在1997年10月20日、1999年6月2日签订了有关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广东省三茂铁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铁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为三铁贸易公司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
2001年5月15日,郑州铁路局洛阳分局(下称洛铁分局)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郑铁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三铁贸易公司及担保人三铁实业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2001年6月8日,郑铁中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担保人三铁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余万元;2001年11月16日,郑铁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三铁贸易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三铁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月22日和23日,郑铁中院法官在广州根据该院判决,将担保人三铁实业公司的1566064.16元和三铁贸易公司的46140.07元先予执行。
记者翻阅了郑铁中院的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上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和生产急需所形成的借款合同除外’。故,洛铁分局与三铁贸易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系不按非法借贷关系处理,三铁贸易公司、三铁实业公司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王仲兴教授指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一份尚无法律效力的所谓司法解释“草稿”。而没有依据现行法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这宗借款关系按非法借贷关系来判决。
记者在2000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中查到了郑铁中院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而该书《卷首语》上注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栏登载经济庭起草的有关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试拟稿,以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和相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王仲兴教授强调,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试拟稿只是一份征求意见稿,并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更未公布实施,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堂堂一家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草稿作为判决依据,这种情况在共和国的司法历史上是少见的,也是十分荒唐可笑的。
另据当事人反映,郑铁中院于11月16日作出“郑铁中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2日起该院法官便到了广州“先予执行”被告人的款项,23日才派人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原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分局和郑铁中院同属郑州铁路局,因此,被告人对该法院对本案判决和执行的公正性提出了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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