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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公布新修改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2月31日06:46 中国新闻网

  中新社北京十二月三十日电中国今天公布国务院令,新修改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将于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修改后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共分七章五十一条,包括总则,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罚则,附则 。

  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 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 的音像制品,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条例指出,从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录像放映等音像制品放映将逐步清理退场:将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 映单位;已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在五年内予以关闭。

  条例强调,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 、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出版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 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

  条例表示,音像出版单位可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条例还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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