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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法律从未剥夺男性生育权 媒体解读有失偏颇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1月04日06:50 中国青年报

  徐安琦

  2001年12月29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刚获通过,一些传媒就把关注点集中在“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的价值定位上。

  传媒所渲染的所谓法律剥夺了“男性生育权”的起因缘于《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司法实践也有丈夫向私自堕胎的妻子索赔败诉的案例。但《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那样,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

  在男尊女卑的传统社会,妇女可能基于丈夫的要求被迫生孩子。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我国的法律才特别强调的生育权。这里有一个前提,即男人的生育权利是不言而喻的,故特别规定妇女享有该权利,使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法律上与男性强势群体平等起来。因此,将新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条款解读为“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或“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有失偏颇。

  那么,既然男子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是否就意味着丈夫的生育意愿可以无条件实现并受法律保护呢?

  我认为,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但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的负面后果显然小于归于男方。理由如下:

  一、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学者认为“胎儿是丈夫精子与妻子卵子复合后的孽息,可以认为是夫妻的合伙财产之一,怀孕的妻子无权单独处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人流也被一些新闻媒体及学者谴责为“私自”、“擅自”避孕或堕胎,是“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江西某县一男子车祸丧生,为传宗接代公婆硬是将去医院流产的媳妇拽回家,并轮流监视其一举一动,非要她生下遗腹子不可。其实,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那么,如果丈夫不愿生育,妻子瞒着丈夫怀孕生育,离婚后丈夫是否可以不承担抚养义务?笔者认为这完全符合法理。广州一男士因经济原因不愿要孩子,但29岁的妻子担心年纪过大生育困难且不忍心让父母失望,急于当上了“准妈妈”。她表示,如果丈夫坚决不肯要这个孩子,她决定自己把这个孩子养大。既然妻子不顾丈夫反对决意生育,这未与丈夫达成合意的孕育和抚育风险和责任自然应由妻子独自承担。

  新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突显男性生育权是明智和公正的。夫妻发生生育纠纷时将决定权赋予女性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媒体不应再强化所谓的“丈夫生育权终于受法律保护”或“今后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之类的偏颇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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