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储蓄卡被抢后遭受了重大损失,向银行索取赔偿;银行以储户违反规定将密码随卡携带为由拒绝赔偿;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储户损失。
2000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程梅在北京市安慧里干杨树市场遭抢劫,包内现金、储蓄卡及密码、身份证均被抢走。程梅一方面赶紧向110报警,一方面委托朋友王某到发卡网点办理挂失。然而建行工作人员以王某没有有效证件为由拒绝办理。后在警方的干涉下办理了挂 失,此时时间为12点41分51秒。犯罪嫌疑人抢劫后,通过储蓄卡非法提取、消费共计17000元。
事后程梅将建行北京分行告到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建行北京分行提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货币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储户要求办理口头挂失时,应提供挂失人的卡号、姓名或有效证件。而在《申请建设银行储蓄卡、转账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乙方(客户)的储蓄卡与密码同时遗失,甲方(银行)将免除承担乙方损失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的责任。
2001年12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因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为由,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7000元。
针对此案中一审法院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另有一家之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前提是该条款事实上为“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方为无效,否则就不能认为是无效。对于银行提出的“乙方的卡与密码同时遗失”而银行免责的条款,显然不存在银行“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样一个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银行要求不能将储蓄卡与密码放于一处,这是对储户正常的合理要求。银行作为一种服务手段向用户提供储蓄卡其核心目的在于方便储户外出消费购物时,不用携带大量现金,从而降低失窃的风险。而密码则是使用储蓄卡内现金的惟一途径。储户当然应该充分注意保护好自己的储蓄卡密码。
第二,原告在收到储蓄卡时,她同时收到仅为她所知的密码,而密码信封中已明确告知“警请谨记密码”,同时亦在信中注明“切勿将此密码与卡放在一处”,再次提醒持卡人应为之注意义务。因此该条款从内容与实质上并未加重持卡人任何责任,也未排除其任何主要权利。由此推出,银行依据此条款而免除自己责任的理由应该是合理合法。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仅从形式上认定条款无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格式条款做出的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在现今关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上,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术研究,似乎都有些太过偏袒消费者(客户),而对于经营者(商家)的责任追究太过苛刻。在服务消费领域里,确实存在着消费者力量较为薄弱,而商家则处在相对强势地位的情况。所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加大对商家的责任要求也是法律公正的应有之义。但是这种责任要求不能偏离市场经济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原本意思。在判定商家的免责条款效力上,不能仅凭表面现象,而是要从条款的实质意义上去评判,方能作出真正体现公平合理的裁断。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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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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