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书,是否能被拍卖?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这种提法本身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而且拍卖法院制定生效的判决书,拍卖的也不是法律文书本身,而是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享有处分自己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的权利,但是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这种“处分权利”的性质,我们就应该慎重对待。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是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的,不能作为执行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或者容忍执行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债权,让案外人来担当本案的“当事人”,这种做法本身就有违法律本义。
其次,当事人一旦选择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利的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因为在民事诉讼当中,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它有权指挥、主持和组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如果本案只是一起简单民事纠纷,并未诉诸法院,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但问题是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当中,并且已经有了生效的判决书,那么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就必须受到人民法院的制约和监督。
第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未经法院裁定,擅自转让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行为,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处分的行为;而对执行程序而言,也不产生受让人当然取代申请执行人的地位而加入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非执行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完全有理由拒绝执行。
如果抛开法院制约因素不考虑,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这种债权转让行为可视为一般债权的让与。但要注意三点:一、应该通知到债务人。二、受让人要想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非经法院执行认可,不可能直接参与到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来,只能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三、依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受让人只能在付出对价的范围内得到清偿。受让人如果期望用打折价钱买回法律文书,再去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权利,只能是空想,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必须提醒大家注意,如果不对这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处分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就不能排除有些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特别是涉及到国有资产方面的经济案件,更要慎之又慎,人民法院更要加强对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监督和制约。
当然此案也再次让我们重新关注起法院执行工作的老话题。执行工作一直都是法院工作的重点,解决执行当中的各种问题和各种现象也一直是法律研究的重点。这中间有一个观念转变的问题。长期以来,法院和人们持这样的观点:执行工作以债权人全部实现债权为司法目的。这样必然出现执行超职权主义,出现虚假的高执结率指标,出现“执行风暴”、“零点行动”,伴随而来对法院的压力就是法院承担债权人的经营和商业风险,出现法院“打法律白条”的社会指责。尤其涉及双方都是国有企业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往往左右为难。现在,坚持执行程序公正,坚持执行程序的独立正义价值,坚持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这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对于执行工作的改革,特别是对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起到了先导作用。也对我们在另一个层面理解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总之,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确认公民权利的同时必然附随相应的义务,诉讼程序亦然。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权地相互作用下展开并逐步发展的,诉讼行为之所以能够完整合法地实现,有赖于这两种权力在各自的领域内正确行使。权利的本义并非只是一味地凭借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是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条件下进行。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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