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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检察院对朱良钧受贿一案提起抗诉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1月07日15:22 人民网

  人民网1月7日讯 2001年12月中旬,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市原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炉料供销公司经理朱良钧受贿一案的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

  这起经“全国模范检察院”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特大案,认定朱
良钧单独或共同受贿近130万元,是两年来安徽省最大的一起受贿案,因而震惊了钢城乃至江淮大地。然而,就是这宗案件,该市检察机关与法院却出现了重大分歧。对于检察机关的受贿指控,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0多万,对于另外100多万认为“证据不足”而未作认定。对于检察机关认定的朱良钧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应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身份。

  依照我国法律,若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刑也不会超过15年;若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直至死刑。2001年12月8日,一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良钧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的判决。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抗诉书中指出,经依法审查,朱良钧的犯罪事实主要有:一、单独受贿。在担任马钢炉料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自1997年初至2000年初,多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有关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19.5万余元、美元2200元、港币4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二、共同受贿。1997年3、4月份,朱良钧与潘明道(另案处理)商议共同捞钱防老,并为子女创造优裕生活条件。后经共谋,由潘明道出面联系请托人(行贿人),商定请托事项及回扣标准或“好处费”数额,由朱良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马钢炉料公司安排炉料供货计划、支付货款等请托事项中谋取利益,嗣后由潘明道经手收受贿赂款,所得赃款俩人均分。其中朱良钧所得贿赂款由潘明道代为保管,当朱需要支付个人费用时,即由潘明道从贿赂款中代其支付。1998年元月至2000年元月,朱良钧与潘明道先后非法收受广州群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江南物资联合经销公司等单位或个人的巨额贿赂,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三、挪用公款。1998年1月,朱良钧指示马鞍山市西马贸易公司经理朱恒武,将该公司为马钢炉料公司单独设立的帐户上的50万元(该帐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归马钢炉料公司),挪给其女婿——马鞍山市誉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张建钊用于经营活动。张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未还清本金。

  抗诉书认为,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朱良钧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为由,改变本案定性,并认定本院指控的朱良钧主要受贿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显属认定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其理由是:原审被告人朱良钧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理应适用《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定罪量刑。首先,朱良钧于1962年9月从鞍山冶金专科学校毕业分配至国营马鞍山钢铁公司工作,1963年11月转为国家干部,历任马钢焦化厂副调度长、副厂长,在国营公司从事公务。其次,1993年7月,经国家体改委和安徽省政府批准,马鞍山钢铁公司改建为马鞍山钢铁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由马鞍山钢铁总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朱良钧时任副厂长的马钢焦化厂被划入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朱继续担任该厂副厂长,其原有职务并未因马钢改建而重新任命或变更,显然朱改建后的马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务,是由该国有公司在改制时的组织分配所决定的,故具有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1993年10月、1996年7月、10月,朱良钧先后担任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厂长、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炉料供销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属受委派后职务升迁,均是由中共马钢总公司党委和中共马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组成)按统一考察、共同集体讨论决定,分别履行任命手续的程序任命的,虽然其任职文件是由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但实质上仍是党委的决定和国有公司的的委派。

  抗诉书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朱良钧通过张建钊经手收受王泽亚5万元贿赂(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显与本案事实相悖;该判决对朱良钧与潘明道共同受贿106万余元的指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确系忽视本案大量主要证据业已形成的证据锁链及其证明力。抗诉书指出,虽然朱良钧与潘明道共同受贿的客观形式有所不同,但实质是一致的,即属于典型的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内外勾结,利用身份犯权力和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一审判决以“目前尚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朱良钧受贿所得”为由,否定指控,其实质是只惩罚分赃,而不惩罚犯罪,有悖基本法理。朱良钧受贿犯罪数额应以朱、潘共同受贿数额106万余元认定。该赃款未由朱良钧经手收受和保管,是朱、潘共同犯罪的分工,并不影响对朱良钧受贿犯罪的认定。(傅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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