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讯 2001年12月中旬,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市原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炉料供销公司经理朱良钧受贿一案的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
这起经“全国模范检察院”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特大案,认定朱良钧单独或共同受贿近130万元。然而,就是这宗案件,该市检察机关与法院却出现了重大分 歧。对于检察机关的受贿指控,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0多万,对于另外100多万认为“证据不足”而未作认定。对于检察机关认定的朱良钧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应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身份。2001年12月8日,一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良钧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的判决。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抗诉书中指出,经依法审查,朱良钧的犯罪事实主要有:一、单独受贿。自1997年初至2000年初,朱良钧多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有关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19.5万余元、美元2200元、港币4500元。二、共同受贿。1997年3、4月份,朱良钧与潘明道(另案处理)共谋,由潘明道出面联系请托人(行贿人),商定请托事项及回扣标准或“好处费”数额,由朱良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马钢炉料公司安排炉料供货计划、支付货款等请托事项中谋取利益,嗣后由潘明道经手收受贿赂款,所得赃款两人均分。1998年1月至2000年1月,朱良钧与潘明道先后非法收受广州群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江南物资联合经销公司等单位或个人的巨额贿赂,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三、挪用公款。1998年1月,朱良钧指示马鞍山市西马贸易公司经理朱恒武,将该公司为马钢炉料公司单独设立的账户上的50万元(该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归马钢炉料公司),挪给其女婿——马鞍山市誉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张建钊用于经营活动。张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未还清本金。
抗诉书认为,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抗诉书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朱良钧通过张建钊经手收受王泽亚5万元贿赂(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显与本案事实相悖;该判决对朱良钧与潘明道共同受贿106万余元的指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确系忽视本案大量主要证据业已形成的证据锁链及其证明力。(傅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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