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前因异位甲状腺误切引发的一起医疗纠纷,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先后3次公开开庭审理,2001年12月20日当庭作出宣判,受害人王某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外,还得到了8万元精神抚慰金。据悉,这是迄今为止杭州法院判决出的最高一笔精神损失费。
原告王某是一名年满14岁的少女,浙江省义乌人。1997年8月12日,王因颈前肿块到被告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被告门诊医生诊断为“甲状舌骨囊肿”,并告知要住院 手术。8月18日,被告为王作了颈部肿块切除手术。8月23日,王出院,其出院记录中载明:异位甲状腺伴桥本氏病。此后,王多次到杭州、上海等地大医院检查,并据此认为其甲状腺已被被告错误切除。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王于1999年4月23日向杭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285529.50元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继续治疗费56.70万元,共计105万余元。
杭州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先后委托浙江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就此案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办法官还专程赴京就相关问题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走访了有关专家。有关鉴定报告认为,王某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原告术前及术中未能明确诊断,存在一定的不足,被告颈前肿块切除术与原告目前的“甲状腺功能减退”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目前的“甲状腺功能减退”经过临床治疗已得到有效纠正,可能会随其生长发育进一步改善,故目前不宜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自身甲状腺异位,其病情的特殊性虽给被告的正确诊断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负有利用其所掌握的医疗技术为病人的病情提供正确诊断和治疗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颈前肿块切除手术前,未能正确诊断出原告系患有异位甲状腺伴桥本氏病,手术中也未能及时采取其他措施争取明确诊断,而导致将原告的异位甲状腺误切的事实发生,故其虽在原告出院时确诊原告的异位甲状腺伴桥本氏病无原则性错误,但该颈前肿块切除术造成了原告的甲状腺功能减退,被告应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还认为,由于被告的手术给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造成了损害,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尚无依据证实,但根据其身体状况及目前医疗水平,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必需的,故对该费用应按其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原告自身患有桥本氏病,也是其目前甲状腺功能减退的原因之一,故对其今后治疗费用,除由被告承担主要部分外,原告也应承担次要部分。
据此,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5059.28元及精神抚慰金8万元,原告王某继续治疗及交通、住宿等费用的60%由被告承担。
此案承办法官称,到目前为止,在对受害者进行精神赔偿的数额等级上,无论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浙江省高级法院都没有具体规定,法院所以判决出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其依据主要是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节和给受害人身体、精神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经济承受能力。而对继续治疗费的确定,更多地考虑了如何有利于维护原告王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今后成长的需要。 黄一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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