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这一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突破了以前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来说,最大的好处莫过于以正式司法解释的形式,从证据规则上确认了新闻采访过程中录音录像的权利。
依据该解释第70条第三项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这一规定,实际突破了此前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依据以前实施的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
众所周知,在新闻采访过程中,采访人除了用手中的笔记录外,录音、录像等行为也是常用手段。但遗憾的是,随着近些年来新闻媒体被诉名誉侵权官司的增加,新闻界面临两难的处境:一方面,由于新闻采访从本质上不同于刑事侦查或者政府调查,采访者不可能以制作调查或者讯问笔录的方式取得新闻采访的第一手资料;另一方面,当媒体被诉侵权时,新闻稿件的基石———采访记录和有关录音录像资料却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因为采访记录是当事人自己记录的,而录音录像资料在很多情形下没有征得被采访人的同意。按照此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媒体在作为名誉侵权的被告时,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在批评性报道中,媒体的前述尴尬更加明显:通常,被批评者是不愿意被披露的;与此相关的是,他也不愿意被记者以各种方式记录其应当受到舆论监督的言行。在这种情况下,采访者往往只能采取暗访、秘密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第一手资料。但在媒体报道后,一旦被批评者以名誉侵权等理由将媒体诉诸法庭,媒体往往处于被动境地。因为,作为媒体主张批评报道成立的证据———采访者获得的大量第一手资料,要么是自己记录的,要么是以录音录像资料等形式存在的,但这些资料的证据效力却被以往的司法解释所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经常输掉官司。
从根源上看,媒体的前述尴尬境地源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如果有法律对新闻采访者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比如规定采访者的正常暗访权,赋予采访者自由录音录像的权利,就能从证据方面解决新闻报道的两难处境。因此,这次最高法院通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际上弥补了新闻采访和报道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
事实上,这一最新解释也顺应了法治进展的历史潮流。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果证据取得的方式合法,则其证据效力应该被法庭充分考虑。而此前关于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效力的司法解释,则无论来源是否合法,一律被否定,这是不符合“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是法庭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这一基本的诉讼规则的。
当然,这次的司法解释在充分赋予媒体正常采访权利的同时,实际上还对少数不规范的采访行为作了禁止。比如说,如果以引诱犯罪、安装窃听器等方式取得录音录像资料,由于其来源的不合法,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可以说,这次的司法解释也是对新闻媒体特别是新闻采访者采访行为的间接规范。(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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