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南京34名科技工作者怎么也想不通,在他们作为原告的一起跨省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案中,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竟“杜撰”一个法律条文断案。当事人一怒之下,上诉、申诉、申请抗诉……历经8年漫漫诉讼之路,坚持讨要自己的合法权益。令他们欣慰的是,不屈不挠的努力终有结果。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法院裁定,和县法院将于明日上午开庭再审此案。
据该案的原告代表人,65岁的高级工程师黄传贤先生介绍,1992年安徽省和县绰庙乡人民政府因筹建一个磁化肥厂缺少资金而面向社会集资。南京市化工、农业系统的近百名科技人员出于对该乡政府的信任及对磁化肥项目前景的看好,就以34名科技工作者的名义于当年8月与对方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为让利于南京的入股者,该乡政府对34名投资者给予两年投资款利息照顾。1993年初,经多方筹集得到的30万元钱款如期打到了安徽省和县绰庙乡政府的账上。第一年,磁化肥厂按协议约定付了利息。可是,第二年厂方不仅不再支付利息,而且连生产情况也不再向这些科技工作者通报了。1996年,经过多次交涉无果后,忍无可忍的34名科技工作者以索赔利息及利润分配为由,将安徽和县绰庙乡政府告上了法庭。
然而,令34位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和县人民法院竟杜撰出一个没有的法条,判他们败诉。记者在黄老出示的1997年10月5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看到这样一段文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老告诉记者,当他拿到判决书后,经查阅有关法律条文,发现《民法通则》中没有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为证实黄老所说,记者昨晚仔细翻查《民法通则》,看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而第五十八条根本没有什么第三款。黄传贤对记者说:“我们投资30万元,不知道违反了什么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那个不存在的第三款是笔误,可我多次与法院交涉,他们却置之不理,不肯更改。”就判决书中出现的问题,记者咨询了有关法律人士。据一位资深的律师讲,判决书中出现这种法律条款无中生有的“失误”,确实有些不可理喻。
据黄传贤介绍,他们上诉安徽省巢湖中级法院后,经审理,二审法院虽推翻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一部分事实,但最终还是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不服判决的黄传贤等人。先后向安徽省两级法院递交过申诉书,并向该省人民检察院、巢湖地区检察院递交过申请抗诉书,最终又转至和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5日,黄传贤收到了和县检察院的终止审查通知书。对此,黄传贤等34位原告并没有放弃申诉的权利,经过艰辛努力,在有关部门的关心下,2001年8月10日,安徽省巢湖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决定,2002年1月15日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报将对判决结果予以关注。(记者 韩东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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