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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犯罪团伙首领被改判 终审法院推翻其涉黑罪名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1月20日12:17 南方都市报

  本报讯 深圳市罗湖法院一审认定的深圳首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新近被终审撤消。数次率人围殴交警、冲击公安机关、恐吓勒索市民的李成录也因此不成为深圳首个法定的“黑社会老大”。其手下多名马仔也不再拥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

  李成录团伙曾在深圳闹市区数次聚众冲击公安机关、围殴交警、勒索市民。前年9月该
团伙被一举捣毁,后被指控的罪名有9项之多。该案是深圳首宗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的案件。

  去年9月,罗湖法院一审认定李成录、杨旭勇被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成立。该团伙多名成员被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也成立。一审认为李成录、杨旭勇以摩托车营运为名,纠集数十人加入其注资成立的所谓“公司”。李成录“公司”管理严格,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李成录团伙披着“公司”外衣,大规模进行摩托车非法营运,并四处寻衅滋事。滋事后由“公司”组织其成员以“索赔”为借口,恐吓、殴打、勒索市民,甚至采用暴力妨碍公务,聚众冲击执法机关。该团伙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手段,向执法机关施加压力,逼迫执法机关停止干涉其非法活动,以达到暴敛钱财及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事成之后,李成录又对其马仔论功行赏。

  李成录等人一审判决后纷纷提请上诉。他们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有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下达了对该案的终审判决,终审判决撤消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成录团伙的非法行为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某些特征,但是因为缺乏该罪构成要件中的“保护伞”特征而不予认定。

  撤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后,终审判决认定李成录犯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6项罪名。其刑期总和为有期徒刑19年、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罚金2万元。其团伙成员也被判2年半至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件回放

  被人称为“阿龙”或“龙哥”的李成录,今年49岁,一度化名张龙。2000年7月,李成录、杨旭勇两人共同出资数十万元,在深圳设立了“深圳市永兴摩托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成录、杨旭勇等人以摩托车营运为名,纠集数十人加入该“公司”。这间非法设立的“公司”,不仅违反了深圳的有关法律法规,而且既没有经过合法审批,也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李成录等人不仅大规模地进行摩托车非法营运活动,而且还四处寻衅滋事。然后由公司组织其成员以“索赔”为借口,恐吓、殴打、勒索市民。李成录的公司要求其成员在外滋事或因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处罚时,必须层层及时上报,然后由“公司”负责人组织其他成员予以解决,并要求公司所有成员必须参加公司负责人组织的所有“活动”。

  他们多次采用暴力妨碍公务、聚众冲击执法机关、聚众扰乱社会及交通秩序等手段,向公安机关施加压力,逼迫执法机关停止干涉其非法活动。为便于作案时及时召集组织公司成员,李成录等人购置了两台对讲机用于通讯联络,该公司成员还大量购买管制刀具及其他作案工具“武装”自己。

  “公司”成员每次作案均由李成录、杨旭勇等首要分子统一组织、统一分工、统一分赃。“公司”还负责作案过程中参与人员的日常开销,免除作案当日参与人员应上缴给“公司”的摩托车承包费。事后李成录等人还统计参与人员,对其进行“论功行赏”。撰文:本报记者魏海波

  专家说法

  四大要件构成“黑社会”罪

  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罪有哪些构成要件?据法律专家介绍,“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共有四个:包括组织结构、经济实力、社会背景及具体的犯罪行为。

  所谓“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组织”,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我国刑法目前没有规定“黑社会组织罪”,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有其自身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罪名须具备4项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大特征

  组织结构经济实力社会背景行为方式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黑社会性质组织大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聚敛不义之财,因此具有一定的、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收买、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

  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诸如某一村、乡、县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各方观点

  检察机关:李成录团伙初具“黑社会”雏形

  李成录团伙当初被指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颇费周折。除公安机关最初没有认定该项罪名外,检察机关本身也考虑了很久,主要难点集中在李成录团伙案到底具不具备上述四个特征。

  罗湖区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该案一审期间介绍说,李成录等人非法设立“公司”,该“公司”有明确的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并且“公司”是在固定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斗殴勒索、伤害群众、妨害公务、围攻国家机关、扰乱交通秩序等犯罪活动。

  这些行为明显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大部分特征,但在社会背景特征上表现不是特别明显。此案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李成录团伙更没能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但检察机关认为,李成录“公司”通过围攻、威胁手段迫使执法部门对“公司”的非法活动网开一面的行为,与寻求“保护伞”的特征极有关联。

  法院:李成录没有“保护伞”审法院认定:李成录等人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成录的“公司”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组织严密且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还有论功行赏的办法。该“团伙”购买大量管制刀具及其他作案工具武装自己,企图以此对抗执法机关的制裁。该团伙在罗湖、福田等地欺压市民、为非作歹,大肆进行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二审法院认定:李成录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某些特征,但因缺乏作为构成要件的“保护伞”特征,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消了一审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律师:终审判决客观公正

  团伙主要成员杨旭勇的辩护律师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丛林说:该案从证据上看,缺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中的“保护伞”特征。另外该案也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案。二审撤消该罪名是客观的,也是公正的。

  陈丛林称,李成录等人要是慢半年被缉拿归案,后果就很难说。李成录等人的“公司”成立仅仅两个月左右时间,李成录等人的行为就已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某些特征。如果打击不力,只需等上半年时间,李成录等人所在公司的性质就可能会产生质的变化。

  李成录:我们不是黑社会

  在提请上诉时,李成录及其主要团伙成员都对一审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异议。

  李成录称:所谓“公司”不是其组织成立,人员不是其招聘,刀具不是其购买。他自己不是公司老板,公司没有任何“保护伞”,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团伙首要分子杨旭勇称:“公司”成立的目的不是为了犯罪,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和“保护伞”,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团伙骨干巴恰称:“公司”是正常运作的企业,自己也不是骨干分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罪。

  团伙成员李永斌称: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该团伙部分成员是从新疆人才市场招聘而来),客观上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公司”不具备经济实力和保护伞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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