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首次运用国际公约审理涉外航空事故案,去年底一审有果。静安区法院判决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中国旅客陆红46万余元人民币。这是中国公民第一次拿起国际法律武器,就纷繁复杂的国际航空运输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宜,向一家声名显赫的美国跨国公司索赔,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时值中国加入WTO,各方面的规范与国际接轨之际,如何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作为陆红的代理律师,我感到本案可给国人诸多启发,尤其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8年5月12日,陆红女士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班机自洛杉矶起飞,经夏威夷经停日本,在东京成田机场加完油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起火。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经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伤情鉴定:陆红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协商中,由于双方对法律的适用、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存在分歧,陆红只能诉诸法律。
关于过错的认定和限额赔偿与无限额赔偿模式的选择。《华沙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造成的,或者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根据案件受理法院地法律,这种过错被认为相当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无权援用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这里的“有意”是否相当于我国的直接故意;“相当于有意”,是否对应于我国的间接故意,即明知结果的可能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无限额的赔偿实行最低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最低过错是否相当于我国民法中的过失呢?我国法律没有对应性的规定。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大多是沿袭海牙议定书,但在上述公约、议定书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
关于法律适用协议与国际惯例的区别。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
由于航班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和经停地点不在同一个国家,属典型的国际航空运输,系《华沙公约》所规制和调整的范畴,显然应该适用该公约及对其修改的1995年的《海牙议定书》,这一点双方没有争议。但原告认为对本案有法律效力的还有1996年《蒙特利尔协议》;1995年10月30日美联航参加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IIA)》(又称吉隆坡协议)。但这些协议,到底是国际惯例还是当事人的契约行为,其法律效力居于何种层次,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没有相应的规定。
关于对最高赔偿限额的理解和选用。被告认为:最高限额要么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最高赔偿金额,要么是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则认为要么是与保值条款的折算约定相一致的最高限额,要么是与保值条款不一致但业已发生变化的协议规定的限额。
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及计赔项目选择方面的法律误区。由于本案是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期间,陆红乘机受伤致残,对美联航来说,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及涵括的索赔内容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失;违约责任中怎样计算实际损失和可期待的利益损失,法律没有规定,这也是我国法律上的误区。
通过代理本案,我认为,为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我国应借鉴国际航空法的规定,修改和完善中国的民用航空法:用我国民法中的过错、过失的概念和定义来转述和阐释上述国际公约和协定中的不良行为和相当于不良行为、最低过错责任,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披露及其证据效力问题进行补充规定,明确航空公司有披露和出示事故报告的义务。
加入WTO后中国的民航当局有没有义务审查和确定国外机票的背面条款,并将其作为允许外国航空公司在中国进行服务贸易的前提条件。这是中国法律与WTO组织规则接轨,允许外国航空公司在中国提供服务贸易的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我国民航法第129条规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6600个计算单位,约合两万多美元,固然考虑到币值的稳定方面,但确实太低,相当于56年前海牙议定书规定的保护水平的四分之一。尽管民用航空法规定,超出此赔偿限额的可以另行协议约定,但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这种协议与机票背面条款之间是什么关系,该法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显然,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在修改时应调整其价值取向,并补充规定:此协议作为运输共同条件要么在机票的背面条款中列示,要么经国际民用航空协会备案,或经始发地、目的地、或飞机登记地政府当局的确认。
至于上述侵权与违约竞合中的法律问题,在国内其他相关的案件中也经常碰着,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赔偿法律制度,提高我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水平,适应加入WTO后的发展和开放的必然要求。
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 段爱群
订短信头条新闻天下大事尽在掌握!
送祝福的话,给思念的人--新浪短信言语传情!
|